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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设备厂诉中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海xx设备厂诉中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
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xx设备厂(简称甲厂)。
被告:中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东伟,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厂,1997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了“蓝鲸LAN JING”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10类“消毒与净化设备”中的“过滤设备、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三种商品上。
乙公司,1996年12月7日依法取得了使用在“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类商品上的“BLUE WHALE蓝鲸”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11月13日,甲厂发现上海麦德龙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丙公司)销售乙公司生产的蓝鲸牌多功能冷热饮水器。甲厂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蓝鲸牌多功能冷热饮水器,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200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侵权成立,支持原告甲厂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蓝鲸牌多功能冷热饮水器,乙公司赔偿甲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000年1月21日,原审被告乙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甲厂赔偿经营损失30万元。
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乙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撤消了一审判决。
二、 案件审判
(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蓝鲸 LAN JING”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核准注册的“蓝鲸 LAN JING”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告享有在包括饮水机在内的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使用“蓝鲸 LAN JI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被告“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饮水机系列商品上和产品合格证、维修卡、使用说明书以及广告中使用“BLUE WHALE 蓝鲸”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并加注册商标标识。“乙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胜公司”核准注册的“BLUE WHALE 蓝鲸”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饮水机商品;在原告已经取得使用在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的“蓝鲸 LAN JING”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广胜公司”在第11类1104类似群商品上核准使用“BLUE WHALE 蓝鲸”注册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广胜公司”有权在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依据;1104类似群中电热壶、电热水瓶与1110类似群中饮水机类似的事实,也不能必然的引申出“乙公司”有权在饮水机商品上使用“BLUE WHALE 蓝鲸”注册商标的结论。并且,“乙公司”在饮水机上使用“BLUE WHALE 蓝鲸”商标并加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也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原告甲厂“蓝鲸 LAN J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乙公司的“BLUE WHALE 蓝鲸”牌商标核定为1104类“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中的“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三种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限于该三种商品。被上诉人甲厂的“蓝鲸 LAN JING”牌商标核定为1110类“消毒与净化设备”中的“过滤设备、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三种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亦限于这三种商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饮水机商品上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在包括饮水机在内的第11类1110类似群商品上适用“蓝鲸 LAN JI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具体商品或服务是否属类似,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或消费对象等情节综合分析进行判别。往往同一类中的商品并非都是类似商品,而不同类的商品则可以是类似商品。鉴于本案被上诉人的注册商品主要用于工业用途或厂矿、企事业多数人群所需,其主要用途为消毒过滤,而饮水机则主要用于家庭或单位少数人群所需,其主要用途为将净水加热或直接饮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品与饮水机商品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或使人误认,因此可判断饮水机与被上诉人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上诉人在饮水机商品上使用自己的“BLUE WHALE 蓝鲸”商标是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行为,但就本案而言,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审认为饮水机与被上诉人被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因而构成侵权有误,应予纠正。
三、 法理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生产的饮水机与甲公司核准注册的“食水滤净器、玻璃钢冷却塔、过滤设备、除尘设备”均属于商标分类表中的1110类“消毒与净化设备”商品。在一般人看来,乙公司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权无疑。
本案乙公司代理律师从立法精神的高度指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具体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否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商标法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其立法意图就在于,侵权商品类似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而商标分类表是工商局从管理的角度而进行的划分,其标准并非都是根据商品的相似性而进行的。事实上,往往同一类中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而不同类的商品则可以是类似商品。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商品虽然同类,因而并不必然类似,并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律师不局限于行政机关对商品分类的机械划分,而是创造性地从立法的精神上去理解、应用法律。从而在处理个案时达到法律实质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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