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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兼谈时效制度及时期间的起算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南航运公司、
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兼谈时效制度及时期间的起算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南航运公司(原广东省南航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庄照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昌海,海南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茂,海南航运公司商调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34号东风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君恒,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刘荣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建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调研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沙面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钱维场,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正,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1985年8月13日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将日本黄花牌面粉61吨325公斤,交由“粤海311”轮承运。8月15日0941时,“粤海311”轮装载杂货启航出港,车速前进一。时值涨潮,流速两节。1013时该驶至大车尾高压线附近,船长见前方800米处有一驳船被拖带出口,同时看见“红旗093”轮从卜吉沙附近顺流港,将要与驳船右舷会船。“粤海311”轮即左舵五度驶向出口航道左侧。“红旗093”轮与驳船会船后,见“粤海311”轮左转向,即从前进一改为停车,后退二、后退三。与此同时,“粤海311”轮亦后退一、后退三,五分钟后,1018时与“红旗093”轮在广州港南河道一号锚地联附近出口航道左侧边缘相碰“粤海311”轮,第一舱右舷被进水。舱被碰进水,船头下沉搁浅,面粉全部湿损。嗣后,经上诉人组织抢救,救起部分货物,面粉残值8865元,实际损失43874.5元。1987年8月8日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按事故损失的30%将半款项达成协议,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86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货主,在船舶碰撞事故的次日,广州保险公司和货主一起赶到现场处理此事,但承托双方没有编制货运记录。1985年11月28日广州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向货主赔偿39735(已扣除残值),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将面粉残值8865元汇给货主。事后,上诉人按实际货损情况其他货主赔偿损失。1987年8月31日,广州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广州海运局赔货运的实际损失。(注:从托运至起拆,历年2年零半个月,从保险公司赔偿付至起诉亦有1年零9个月)。
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把货物交由“粤海311”轮承运并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应受法律保护。货物遭受损失,广州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39735元有权向责任方式代位求偿。但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代位求偿部分并没有实际赔付,无权行偿代位求偿权。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的过失造成的“粤海311”轮是道水船,应主动采取避让措施,并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外缘行使。但“粤海311”轮却向左转向避让,以致形成紧迫局面,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紧迫局面形成后,“红旗093”轮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广州保险公司接到故事通知后,迅速处理此事,并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经广州港监签字同意,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符合事实,应予维持。且广州海运局已履行协议,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处上诉人赔偿广州保险公司39735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货损事故发生在1985年8月15日,广州保险公司198 年8月31日才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赔书”,海南文昌具商业信托贸易公司超过时效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广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无效。(二)货主托运的面粉是按不保价运输方式托运的,应按有关规定比照国家价货物中相同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货主及广州保险公司贩诉。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索赔时效是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算,本案无编制货运记录,无法确定本案索赔时效的起算日。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1985年底还派人前往海口市,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损失的要求,因此,我司代位求偿有效,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胜诉,要求上诉人退回已赔付的面粉损失款给我司;如果上诉人部分胜诉,要求上诉人按比例退款。
合议庭意见,经讨论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该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的规定不属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运输货物规定的索赔期180天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定的短期讼诉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发生在1985年民法通则实施前,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索赔期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180天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这段时间内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的权利。因此,应判处上诉人胜诉,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贩诉。至于面粉价格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180天的规定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交通运输纠纷案件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一种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院在讨伦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规定的180天索赔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诉讼期间有悖,故不属法律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颂布的单行法规,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而交通部在(88)交函办字494号函中明确指出货物运输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属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见附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提出货运事故的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超出此期限的丧失胜诉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以上意见向最高为民法院提出报告,请求答复。
【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即托运人或收货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
【法律问题】
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时效期间的计算
【问题精析】
此案主要涉及时效问题。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事实。时效由下列三要素构成:(1)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所谓一定的事实状态是指占有某物,不行使权利等事实。(2)经过一定期间即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例如某人占有某物达30年,债权人不行使债权已有3年等。(3)
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发生权利得丧的效果。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当事人或因此取得权利,或因此失去权利。时效对民事权利所生的得丧效果,是时效的功能所在。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类。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于时效期间届满时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行使权利而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权,亦即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学理上称为“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权。权利人取得受领物的所有权。
时效依时效的规范基础分为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普通时效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特殊时效是由民法通则以外的特别法规定的。依特别法规定的。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优先适用其规定的特殊时效。本案涉及到的时效规定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该规则所规定180天索赔期应属于特别法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此案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
对于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如虽知其权利被侵害,但不知侵害人为谁时,不应使时效期间开始,因为权利人尚不知其权利的侵害者为谁时,时效期间开始,如知为谁时,时效期间已经完成,其权利不再受法院保护,这显然与民法的基本理念不符。故应将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为自权利可行使之时起计算,这也是国外立法通例。确定权利的可行使有以下几种解释:
1.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算;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
2.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视请求要的事实性质而定:①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为债权同一说,认为引项请求权仅为原债权的变形,并非债权,故其时效起算应与原债权保持同一,亦即仍应以债权成立或期限届满时起算。一种为债务不履行时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手段,在原债权的履行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后,其仍应存否则失去救济意义,而且只有债务不履行,始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两说比较,以债务不履行时说较为合理。②对于因人身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从害之日起算;伤害因不明显而未能及时发现的,自伤势确诊之日起算;③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时起算。
4.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应自占有被侵害或相对人合法占有之债的关系消灭时起算。
本案属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时起算。这一点应由生效辩方举证,即由债权人举证。
(选自刘志新等主编:《民商法新类型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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