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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存、任桂侠诉青龙村七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兼谈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

王周存、任桂侠诉青龙村七组果园
承包合同纠纷案
——兼谈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

【案情介绍】
原告:王周存,男,45岁
原告:任桂侠,女,41岁系王周存之妻。
被告:陕西省扶风县段家乡青龙村七组。
原告王周存、任桂侠诉被告陕西省扶风段家乡青龙村七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向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签订了5年果园承包合同,后又续签了5年合同。现被告单方面强行终止了后续5年承包合同,并把果园发包给他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是前任组长签订的后续5年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一致通过,且发包指标低,公证不合法,是无效合同。根据村民的意见,决定终止合同继续履行重新将果园包给他人,是正确的。
扶风县人民法院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1982年12月15日,被告将616亩空闲地,15亩果园地及苹果树460棵,发包给本组村民王增银、王佳银、李福成和原告王周存,合同规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每年1512元,若有一方违约,按承包费30%承担违约金。
原告和其他合伙人承包后,由于管理不善内部发生矛盾,第1年即亏损1000元,致使当年的承包费无履行,合伙承包人表示不愿再继续承包,承包人若弃包不干,除要交清当年承包费外,还要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若其中一户愿意继续承包,即可免除支付违约金。原告王周存以能在原合同基础上再签年(共计10年)承包合同,并允许承包土地新植苹果树苗条件,提出愿意继续承包果园。被告原任组长为此事召开村民讨论大会,除1人表示反对外,其他人均同间意,198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后继5年的承包合同,并将原4户合伙承包5年的合同转让给王周存承包,后续的合同规定:承包费与前5年相同;承包人在承包地内新植的苹果树苗,每棵由发包人付款0.5元,随后,原告王周存付清了当年的承包费1512元。1984年4月26日,被告组长换届,发包方与承包方持村委会证明到扶风县公证处,对前后共10年的两个果园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由于鲜果价格提高,原告经果园盈利增多,引起群众意见。1987年10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履行,把果园发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于价格调整,致使一方收益发生较大变化,可依法变更,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第六条之规定。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据此,扶风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4日判决:一被告青龙村七组与原告王周存,任桂侠签订的前后两个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后续的5年承包合同从1987年11月25日起至1992年11月24日止,承包费由原定每年1512元变更为每年3024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在1980年应交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理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经济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续5年的承包合同,是经村民(委)大会讨论通过的,判处得当。上拆人青龙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8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青龙村七组的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律问题】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
【问题精析】
在本案中,王周存、任桂侠与青龙村七组所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里所说的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法律中的这种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
一般而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下列特征:
(一)承包经营权派生于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是直接派生于国家所有权;
(二)承包经营权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这一合同作为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具体说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债权。同时,承包经营权基于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而变更,因该合同的终止而消灭;
(三)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公民和集体组织;
(四)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是承包经营权享有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承包经营权内不含有处分权。
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当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集体所有权或使用权中分离出来后,三者结合,共同构成承包经营权的有机整体,因而使得承包经营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内容而独立存在。其特点有4个:
(一)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占有土地等物,因此就实现了对该物的实际控制和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承包经营权不排斥集体的协助,但这种协助对承包经营权的实现不具有决定性、根本性的影响。
(二)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时,不能就同一标的设定两个承包经营权。其排他性还表现在,承包人对于其承包的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主地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人(包括所有人、发包人)都负有不得无故侵犯和妨碍承包人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义务。在本案中,青龙村七组就是非法干涉王周存、任桂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又将果园发包给他人。这既违反了承包合同的规定又侵害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保护其承包经营权益是正当、合法的;被告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并发包他人是违法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承包经营权具有优生性。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与竞争对手在相同的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经营权具有追及性。承包人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不管承包的生产资料被谁占有,承包人都有权依法追索。
由上可以看出,承包营权的法律属性在于其物权属性。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决定了承包经营权法律救济的方式及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从性质上说,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方面。
首先,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救济适用物上请求的规定。
(一)请求恢复原状。承包的生产资料如果被他人非法使用而妨碍承包经营人行使权利,例如,未经承包人同意,私自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庄稼,或者盗用承包土地上的泥土用于建筑,造成土地损坏致使承包人不能或难于行使其承包经营权时,承包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恢复承包土地的原状。
(二)请求排除妨碍。他人非法妨碍承包人行使权利时,承包人有权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例如,未经承包人同意,在承包地上堆放杂物;厂矿企业排放废水、毒物污染土地等,承包人均有权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
(三)请求返还原物。生产资料被他人占有时,承包人可提起返还之诉。
其次,由于他人的不法侵害,造成承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还可以依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他人赔偿损失。
实务中,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前者的直接目的是使承包经营权恢复到原来的完整、实用状态或预防权利受到侵害,后者的直接目的则是赔偿已造成的承包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对于通过偷盗、毁苗以及砍伐林木等犯罪手段,严重侵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还应依法追究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肯定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的同时,还应看到,在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即存在着物权关系,又存在着合同关系。当发包人非法侵犯承包经营权时,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现象。
在本案中,发包方青龙村七组主要是违反了有效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停止侵害承包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在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原合同的效力,切实保障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同时,发包方也应负侵权责任,负责赔偿因其单方毁约并另发包他人而给王周存、任桂侠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本案值得借鉴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并没有固守合同不可更改的古老观念,而是恰当地运用了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依法变更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费条款。这样,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分岐,使合同更符全合实际情况,利于全面履行,利于协调内部矛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选自刘志新等主编:《民商法新类型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5-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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