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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宇诉天津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兼谈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杨新宇诉天津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
致其越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兼谈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杨新宇,男,18岁,天津市第48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狮子大街10号。
被告:天津市第48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复兴,校长
第三人:王斌,男,5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班主任。
第三人:陈利民,男,2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校团队书记。
第三人:杨国祥,男,44岁,系杨新宇之父。

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节课,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随意翻弄我书包,从钱夹里翻出校外女生给我的信件,并将信件和书包拿到办公室。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将信件说清楚,否则不给我书包。为防信件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欲走,王斌不让走。学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来,揪住我抢夺信件。我急忙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即拳击我面部,并抠我嘴,因未能抢到信,便将我挟持到三楼阅览室内,反锁屋门。为摆脱教师对我的殴打,我跃上窗台,想从窗户逃脱。此时,听到一教师惊叫,我慌忙中从三楼窗户坠落楼外,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及营养费等计1300余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我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被告天津市第48中学辩称:原告无故旷课,班主任王斌为防其放在课桌内的东西丢失,将原告的书包,钱包拿到办公室。因恐钱包内有钱,便打开钱包,发现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纸,见是原告早恋情书,即放在桌上。此时原告闯进办公室,王斌与其谈话,了解旷课原因,并进行说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将放桌上的情书夺走,放入口中,拿起书包便走。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此间,陈利民在四楼听到声响,快步赶到三楼察看,将原告面对面抱住,因见原告嘴特别鼓,脸色苍白,恐其噎着,便用手抠其嘴里的东西。原告用头顶撞并撕扯陈利民的衣服,力图挣脱,双方拉扯到阅览室,陈利民让原告把它嘴里的东西吐到屋内炉烧掉,原告便先进屋。当杨颖强教师进去时,发现原告已站在楼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让其下来。原告将杨老师蹬倒在地。杨惊呼时,教务处张主任闻声赶来,扑到窗上,只见原告两攀抓外窗台,从左侧向右侧移动,由于脚下无可蹬踏而失落地面。原告伤现已痊愈,我校为其垫付了2698.83元费用。原告坠楼系自身所为,与校方教育无因果关系,其后果由其自负。要求原告返还学校已垫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杨斌、陈利民认为被告所述属实,并提出自己履行职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犯;陈利民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殴打原告,对原告坠楼有直接责任。原告治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二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原告旷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堂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原告早恋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被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屋里。当图书馆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时,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住院治疗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共计2698.63元,此外原告母亲因倍伴退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应擅自旷课,过早恋爱。由于原告违反了校规,王斌作为班主任在查课时发现原告旷课及情书拟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并非属于私拆信件行为。但在原告抢走信件时,王斌不够冷静方法过于简单。陈利民身为教师,遇事应采取说服教育方法,但当原告将信件塞入口中后,却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强制抠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显属不当,况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从精神及心理上易产生逆反心态,致使原告急于脱离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此时虽未成年,但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应预见到从窗户逃脱有危险,却不顾阻拦,坚持从窗私逃,应负主要责任,王斌,陈利民管教原告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之款,应负担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目前尚无经济收入,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父第三人杨国祥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伤花用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共计3367.99元,原告自行承担2320.79元,被告承担1547.20元;二、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1151.63元;三、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后,杨新宇及杨国祥不服,上诉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私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药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津市第48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提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
[审理结果]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杨新宇因年岁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
1、 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
2、 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2707.59元,杨新宇负担1160.40元;
3、 加判:天津市第48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法律问题]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问题精析]
本案中纠纷的发生,是从班主任王斌私拆学生杨新宇的信件引起,综观本案事实可见,本案属于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案件。
人身权是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其内容广泛,可分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自由权、内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亲属权等多项具体权利。侵害人身权就是以人身权为侵害对象,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或非财产权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人身权,仅以财产权为侵害对象,不构成侵害人身权。这种侵权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非财产权损害,前者表现为受害人的身份受到伤害,后者主要指人格利益的损害。侵害人身权行为的特点之一是上述损害结果难以完全以金钱计算,这使它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时,其具体损失可由金钱来具体度量其大小多少,而侵害人身权造成人身伤害,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这些损害不同于一般财产所受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但这些利益对民事主体独立自主参与社会生活,满足自身需要又是有非常特殊之意义。财产权由于具体物的不同,其内容和表现形式丰富。人身权的内容则相对固定,一般由法律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姓名、名誉、荣誉、隐私、自由和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均受保护。相应地,侵犯上述权利,即构成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权利,它确立了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平等性,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确立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有利于保障人身权不受侵犯,在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补偿,对保持社会正常秩序具有特殊意义。
从本案情况看,班主任王斌私拆杨新宇的信件是纠纷发生的起点,教师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是正常的,但作为本案纠纷的起点,私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即侵犯了学生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本案中杨新宇的信件显然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退而言之,即使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班主任王斌也不是享有通信检查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杨新宇不在场的情况下,班主任也无权开拆并检查其内容。如果象班主任所讲,“为防其放在课桌内的东西丢失”,那么委托其他同学代管或将书包拿到办公室代管即可,实无必要翻弄其书包,打开其钱包,取出其信件,抽出其信纸。可见,班主任的行为早已不仅仅是为防止其东西丢失了。私折、检查他人信件,就是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班主任私拆他人信件,阅读其早恋情书,这也侵犯了杨新宇的隐私权。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社会进步过程中提出的一项人格权,是个人独立性增强的产物。隐私权受侵犯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骚扰、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实施该方式的行为人不掌握他人隐私,但因其积极行为而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私拆他人信件即是。有权了解他人私生活的秘密但违背法定程序或超出规定范围者也是。另一种方式是因业务或职务关系掌握他人秘密,未经本人同意而将此秘密泄露出去。如法官、医生等因职务或业务了解他人隐私后却泄露出去即是。保护隐私权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二是隐私权受到侵害后及时予以法律保护。民法上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制度就是第二个方面的体现。本案中,原告杨新宇对自己的感情即享有隐私权,班主任王斌私拆并阅读其有关恋爱的信件,严重侵害了原告杨新宇的隐私权。对此该教师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教师陈利民从原告口中抠其信件,其目的在于让原告交出此信件,这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本案中,王斌和陈利民两人的行为还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人的全部尊严即在于人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即为一种自由权,是指以身份的动静等行为举动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一规定是立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肯认,这意味着公民有权依法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活动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虽然《民法通则》对人身自由权没有具体规定,但这并不能否认侵害人身自由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必然同时也侵犯其内心自由权,因而此侵权行为之社会危害的严害性在于它是对人的尊严的蔑视。本案教师陈利民在无法拿到原告信件情况下用手去抠原告的口,这一行为本身已侵犯原告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抠不出来情况下与原告撕扯并将原告带入另一房间,强迫其吐出信件并烧毁的行为,也是侵害原告人身权的行为。
对上述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采取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等方式。在身体自由受到不法侵害时,还可进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对本案中的侵犯人身权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慰抚金等方式解决。
对于本案原告因身体伤害而支付的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误工工资等损失,因系由侵权行为造成,故应由侵权者承担,本案中即第三人所在学校,本案被告天津市第48中学承担。
本案中原告摔伤根本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的行为造成的,但和原告杨新宇越窗逃脱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发生时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越窗脱逃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仍越窗脱逃致损害发生,原告杨新宇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因而法院在判决中,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大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一部分,也正体现了原告在损害形成中的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公民的人身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包括教师和家长在教育子女时)都必须充分尊重他人人身权,不得予以侵害,否则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选自刘志新等主编:《民商法新类型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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