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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黑龙江公司诉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哈尔滨老干部休养所保管汽车损害赔偿纠纷案————兼谈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
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
黑龙江公司诉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哈尔滨老干部休养所
保管汽车损害赔偿纠纷案
————兼谈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黑龙江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52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忠,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哈尔滨老干部休养所。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和街7号。
法定代表人:贾履光,所长。
第三人;张义久,男,37岁,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户。
1989年11月至12月中旬,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黑龙江公司(下称侨汇公司)和张义久分别与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哈尔滨老干部休养所(下称休养所)口头协商,将侨汇公司的丰田海狮面包车及张义久的天津大发面包车存放在休养所院内,由休养所负责保管,休养所每日向其各收取保管费4元(到汽车失火止,休养所共收取保管费308元整)。1990年1月6日凌晨两点十分,张义久的汽车起火,殃及到侨汇公司的汽车,使两车均被烧毁。为此,原告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被烧的损失。
【审理结果】
火灾后,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局防火科对此火灾发生的情况作了调查分析,原因是张义久使用汽车加温器不当,引起天津大发面包起火,并殃及侨汇公司的海狮面包车,导致两辆汽车均被烧毁报废。经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汽车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两部汽车的残骸进行鉴定,结论是两部汽车均已报废。同时,该站又对海狮面包车被烧前的价值按折旧的规定作了核算,确认其为原值的77%。经查,侨汇公司的海狮面包车是在1986年底,以70579.58元购买的,现国家经销价格为26万元,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20万元,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20万元.此车自1986年至1990年均未办理汽车保险手续.张义久的天津大发面包车系1989年7月以39500元的价格从省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新车,此车于1989年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火灾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其损失16000元。
另查明,休养所擅自在居民院内设置停车场并收取保管费用,违反了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审理中,被告承认在居民院内设停车场违反了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但提出,火灾后,经南岗公安分局防火科所作的分析报告表明,起火原因是属第三人使用汽车加温器不当所致,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车被烧的损失。第三人则提出,不同意公安部门关于失火原因的分析报告,但即便是第三人使用加温器不当造成明火,如果被告设专人看管汽车,及时发现火情并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完全可以避免火灾,减少经济损失,不致于两台汽车均被烧毁。被告收取保管费而不履行保管义务,不购置消防设备,造成火势扩大,应负赔偿责任。
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哈尔滨老干部休养所违反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在居民院内设停车场,其保管汽车的行为无效。在保管期间,休养所既不设专人看管,又不购置消防设备,造成经济损失,休养所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张义久未正确使用加温器引起明火,对纠纷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是否具备保管汽车的能力和条件审查不细,盲目委托被告为其保管汽车,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于1990年1月11日判决:一、被告休养所赔偿原告侨汇公司损失16万元。二、第三人张义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200元。三、对被告收取的存车费308元依法收缴。四、原告及第三人的两车残骸由被告处理。五、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以此次失火的直接原因是张义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者应是张义久为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义久未能按规定使用加温器,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休养所违反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为他人保管汽车,对造成的损失亦负有责任,收取的保管费应予收缴。侨汇公司应当知道休养所不具备保管汽车的能力,与其发生保管关系,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侨汇公司的海狮面包车,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现行价格为准。侨汇公司的实际损失20万元,由其自身承担20%即4万元,其余16万元由张义久各休养所按6:4比例承担,张义久承担96000元,休养所承担6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区分不明,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9日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三、张义久赔偿侨汇公司经济损失96000元;四、休养所赔偿侨汇公司经济损失64000元。判决后,侨汇公司和张义久仍不服,、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该院经复查认为:二审的判决适当,并于1992年10月15日发出通知书,驳回了侨汇公司和张义久的申诉。
【法律问题】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区别
【问题精析】
一、本案被告和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是否相同
本案原告侨汇公司的汽车在被告休养所处存放的汽车,因第三人张义久的汽车起火而被烧毁。一、二审法院均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被告休养所及第三人张义久所应承担的承任是否相同?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经法律规范调整的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特征。只要分析清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也就清楚了。本案属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是由民法所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根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侨汇公司与被告休养所、第三人张义久之间分别存在着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侨汇公司和休养所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合同产生一种债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地履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一切义务,这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合同可分为许多种类,保管合同即为其中一种。本案中,侨汇公司与休养所口头协商,将侨汇公司的车存放在休养所院内,由休养所负责保管,休养所按月向其收取保管费。可见,当事人双方口头协商的保管汽车的内容,构成保管合同。休养所的义务就是保管汽车,现在汽车在其保管中被烧毁,可见其行为已违反合同对其所设定的义务,因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就体现了这一点。
侨汇公司和张义久之间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侨汇公司和张义久都在休养所存放汽车,它们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所以二者并无合同关系。张义久的汽车起火引起侨汇公司的汽车被烧毁,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一般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依《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及该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权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特殊侵权行为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张义久不当使用加温器的行为导致侨汇公司汽车被烧毁,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义久不当使用加温器,主观上有过错,符合侵权行为之债的特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故在张义久和侨汇公司之间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关系。
由于侨汇公司和休养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侨汇公司和张义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所以二者之间责任也不相同,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责任基础,归责原则,责任人范围,承担责任方式,追究责任的目的。如前所述,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则是法律规定,在归责原则上,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也有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而一般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责任则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责任人主要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本人承担,在侵权责任中,一般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为行为人本人,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则不限于本人。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看,违约责任是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则既可适用财产责任,又可适用非财产责任。从追究责任的目的上看,违约责任主要在补救合同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维护市场正常运行,而追究侵权责任目的则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害。本案中,二者责任基础不同,责任人不同,但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方式,目的却是相同的,均系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目的在于使侨汇公司所受损失得到公正的补偿。
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我们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于侨汇公司的损失,休养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张义久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诉讼中,二者均应列为被告,不应将张义久列为第三人,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如何确定休养所与张义入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是确定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告侨汇公司的损失在于其汽车被烧毁,汽车被烧毁的直接原因是张义久汽车的起火,张义久汽车起火是因为张义久不正当使用加温器,没有张义久的行为,也就不会有侨汇公司的损失,所以本案中张义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休养所不具有保管汽车的权利,因而其口头协商的汽车保管协议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在该无效行为中,休养所未尽相当注意义务,致原告侨汇公司汽车受损,对此应赔偿其损失,但因该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张义久的行为,所以休养所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由于侨汇公司对休养所是否具备保管汽车的能力和条件审查不清,盲目委托其存车,对本案中其损失的形成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通过一审分析可看出,一审判决中由休养所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而二审法律则正确分析损害产生的原因,认定张义久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如无其行为,即使休养所存在保管不当等过错,也不一定能产生侨汇公司汽车被烧毁的结果,所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而应由休养所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告侨汇公司的汽车购买于1986年底,其原价格为70579.58元。这就涉及到赔偿时是否应依当时价格。《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立法强调应赔偿实际损失,以现行价格为标准折价计算,正是侨汇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选自刘志新等主编:《民商法新类型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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