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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商标侵权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住所:香港)
被告一:意大利金利来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香港)
法人代表:林某(中国大陆人)
被告二:林某(同上)
被告三: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陆法人)
法人代表:金某(中国大陆人)
被告四:金某(同上)
被告五:施某(中国大陆人)
被告六:薛某(中国大陆人)


 原告于1985年、1989年和1990年先后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金利来”文字商标、图形商标  、字母商标goldlion及文字图形字母多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领带、服装、恤衫、汗衫、鞋、袜、内衣裤、帽等。并按期办理了续展注册。依法享有了对上述型式的金利来商标的专用权。
2000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二在中国大陆某市某服饰城的摊位,被告四和被告五在同一城市被告三的营业店铺,以被告一授权经销商的名义经销西装、衬衣和领带。被告二的摊位和被告三的店铺装潢中均含有“金利来”文字商标。被告三的店门上直接标有“金利来专卖”的文字。被告二和被告三经销的西装、衬衣和领带上所使用的是被告一未注册商标Qidojiweng,其首位字母Q的变体与金利来图形商标  极其相似,无论其与其他字母整体使用还是单独使用,均易与金利来图形商标  相混淆。他们所经销的西装、衬衣的内外包装装潢上均含有“金利来”文字商标。被告三所经销的衬衣还直接使用带有金利来图形商标  和字母商标goldlion的纽扣。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营业人员对外则称其商品是金利来产品。
原告调查又发现:被告二是中国大陆某市一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一是被告二和其妻在香港通过中介机构注册登记的一家服饰公司,在香港既无经营场所,也无从业人员。其公司注册名称为“意大利金利来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不仅将原告的中文商标“金利来”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还设计了未注册商标Qidojiweng,并正在向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时开始在商品及包装装潢上使用Qidojiweng商标和商标标志Q,且在使用时“意大利金利来”字样明显大于前者。之后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授权自己为被告一在中国大陆独家代理商,授权被告六为 Qidojiweng   牌西装特许生产商,授权被告四为Qidojiweng 牌西装特许经销商。被告四是被告三的法人代表,被告四与被告五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三在中国大陆某市的营业店铺。
原告认为自己是金利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注册人,对金利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误导了消费者对金利来产品的认识,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六被告的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故于2001年2月对六被告向 中国大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被告二在审理时辩称:1、被告一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依法设立的法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公司名称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义务,该公司名称至审理时未被撤消,说明被告一的名称具有合法性。2、被告二与被告一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被告二仅是被告一的股东之一,不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1、被告一的公司名称中虽含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在香港仍予以合法注册,其效力只在香港地区有效。在中国大陆的效力应按中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原告虽为境外企业,但已经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注册的多种型式的金利来商标享有专用权。2、被告一设计并授权他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Qidojiweng ,其首位字母 Q在该商标中列为首位,且字体大于其他字母,从外观上看构成与原告注册的金利来图形商标  相近似。3、被告一未经进金利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中国大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的金利来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且在同类商品内外包装上突出标注“金利来”字样,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被告一设计并授权被告二使用侵权商标,被告二接受委托并实施销售,再结合被告二是设立被告一的股东身份的情况,应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共同侵权。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三、被告五接受委托并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四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故原告对他们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最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1、 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3、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一、二负担。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宗新型的商标侵权案,其突出特点即为:内地个体工商户在香港注册以知名商标为字号的公司名称,然后以授权经营方式在内地使用侵犯内地商标专用权的公司名称。这种新型商标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本案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的主要区别在于:本案涉及到香港地区与中国大陆的区际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二想利用香港与中国大陆在公司注册方面法律规定的差异来规避法律,以达到侵犯原告“金利来”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在公司注册方面,香港实行极为宽松的备案登记制,中国大陆实行较为严格的核准登记制,所以在内地登记机关禁止将注册商标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二申请将“金利来”注册为公司字号是不会被批准的。但在香港通常是会被批准的,除非商标权人提出异议。被告二正是利用这一点在香港将注册商标“金利来”合法注册为公司字号,并想以此作依据在中国大陆实施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有其范围,任何法律冲突都有解决规范,本案的审理法院正是以中国大陆的法律为准据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国大陆,在此范围内根据本法(1993年修订)第38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二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名称在权利人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只能在香港地区使用,不能作为其在中国大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依据。
    本案成功地解决了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正确地选择了所适用的法律,对企图规避法律的人予以了相应的打击,有效地制止了新型商标侵权行为,为今后处理涉外案件适用法律提供了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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