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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呼台非法转让案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广东中山市某通讯公司(下称中山公司)与肇庆市某寻呼公司(下称肇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山公司将总值近50万元的传呼设备租赁给肇庆公司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租金为数额采取浮动方式确定:在租赁期间内,肇庆公司不得将所租赁的设备转租或者转让、或者抵押:如肇庆公司中途向外转让传呼设备所有权,则必须在不扣除已交租金的前提下赔偿租赁合同涉及的总价款。
租赁开始后,肇庆公司只向中山公司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并于1999年初将传呼台所有权转让给省电信主管机关,该机关通过注资威成立了省寻呼公司,省寻呼公司又在肇庆成立分支机构(下称肇庆分公司),并由该分公司直接受领以前述寻呼台的所有权。
1999年,中山公司向肇庆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但没有实现,后又得知肇庆公司已经转让传呼台所有权,于是对肇庆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又陆续将肇庆分公司、省寻呼公司及省电信主管部门追加为被告。法院作出了要求肇庆公司赔偿中山公司设备总价款及有关违约金并由肇庆分公司、省寻呼公司等单位对前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
★原告观点★
(一) 我司与被告肇庆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向外转让寻呼台所有权,直接违反了《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故该被告应当依据原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设备款给我公司。
(二) 被告省电信主管机关受让了肇庆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而该受让行为直接使肇庆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从而使肇庆公司不能有效履行对我司的赔偿义务,我司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省电信主管机关的收购行为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肇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被告肇庆分公司作为省电信主管机关所收购资产的控制方,其与肇庆公司在资产交接时宜并接受了属于我司出租的传呼设备系统,并使我司失去了对该传呼设备的控制,因此该被告应当对我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 鉴于被告肇庆分公司是省寻呼公司在肇庆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省寻呼公司对肇庆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驳★
(一) 被告肇庆公司对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二) 被告省电信主管部门认为,1998年5月,我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改制的部署,与肇庆公司签署了资产收购协议,依据此协议收购了肇庆公司的所有资产和业务,我单位并根据有关政策的要求直接将上述收购的资产和业务剥离给了省寻呼公司,由该司与肇庆公司直接办理资产接收手续,我单位上述收购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均已由省寻呼公司享有和承担;我单位以货币形式购买肇庆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肇庆公司因为转让资产和业务而向我单位收取了转让款;根据收据协议的约定,肇庆公司应当对其所出售的资产和业务的权利瑕疵进行担保,故肇庆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我单位无关。
(三) 被告肇庆分公司认为,其是省寻呼公司之分支机构,如有责任应由省寻呼公司承担。
(四) 被告省寻呼公司认为,有关资产收购的协议是由省电信主管部门与肇庆公司签署,且根据该收购协议,任何与肇庆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肇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受让上述租赁合同下的任何权益,故我司不应当也无义务承担与该租赁合同有关的任何责任;我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一) 中山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地位平等、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签署的,它是双方以取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为宗旨,经过协商合意的法律行为,且该合同并未有任何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该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出现时,有关的合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肇庆公司应当赔偿中山公司租赁合同所涉及设备的总价款。此为肇庆公司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二) 省电信主管部门与肇庆公司的资产与业务的收购行为直接影响了肇庆公司对中山公司所负义务的履行,客观上也导致肇庆公司被收购以后出现了无住所、无人员、无资产、无经营权的局面。使得中山公司向肇庆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以及向肇庆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均无意义。但该收购行为必定经过了中介机构的价格评估,并且该次收购实际又以货币形式向肇庆公司支付。故如果收购协议的双方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则省电信主管部门并未侵犯中山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而且,该主管机关在收购时没有将中山公司所出租的设备一并予以收购或者接收,其也未侵犯中山公司对上述设备享有的物权。故省电信主管机关不应承担责任。
(三) 肇庆分公司是本次收购行为涉及资产和业务的实际接收方,根据规定,有关收购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有该单位享有和承担,而该分公司在实际财产接收时,与肇庆公司办理财产移交的清单上注明了肇庆公司与中山公司的租赁合同和两者之间的租赁设备移交确认书以及两文件涉及的租赁设备,由此可以推断该公司应当知道上述设备的所有权权属状态及其所有权人并非肇庆公司。但是该分公司对该设备仍然作了接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中山公司出租的设备款承担赔偿责任。
(四) 鉴于肇庆分公司是省寻呼公司在肇庆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虽然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无法人资格,因此其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该分支机构与省寻呼公司共同承担,即省寻呼公司对肇庆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肇庆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这应是在案件事实之外值得讨论的问题。《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肇庆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向外转让传呼台的所有权,则该公司须对中山公司赔偿所出租设备的总价款,那么这个“出租设备”的总价款纯粹是对肇庆公司的违约惩罚,还是肇庆公司对中山公司所支付的对价?亦即,肇庆公司在对中山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违约责任以后,是否依法取得了对上述出租设备的所有权?如果是,则不存在肇庆公司和肇庆分公司非法交接的问题。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肇庆公司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存在与肇庆公司、省寻呼公司共同侵权的问题,这对肇庆公司来说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而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山公司在主张权利时选择了其中的违约责任,这是权利人自己处理自己的权益,应当得到支持。因为肇庆公司违约,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而肇庆公司与省寻呼公司因为其侵权而承担的责任又应当是出租设备在被处理时的价值,这也不会有异议。
如果中山公司在行使权利时向肇庆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向肇庆分公司和省寻呼公司主张的又是侵权责任,两种形式的责任互不相联,而且在相同数额在赔偿范围内还互相排斥,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那么,在肇庆公司与肇庆分公司和省寻呼公司两类性质的被告之间,只要有一类被告向中山公司赔偿了损失,另一类被告即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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