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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26日,中山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中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就建造××花园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置业公司在建筑公司在建筑完成时支付总工程造价70%的工程款,余下即3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置业公司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于1994年6月竣工验收后,截至1996年4月这段期间,双方因结算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因此有关工程款的交付时间也未能得到解决。事件搁置至1999年5月18日,建筑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法庭上,双方就本案的时效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建筑公司的主要观点:
本案的纠纷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工程结算作为合同条件的主要一部分,建筑物竣工验收后,最终落实到工程价款的结算(除工程合同造价一次性包干外)。当双方对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或者工程结算结果还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那么该工程造价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对债权债务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双方在不明确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的情况下,对于发包方而言是拖欠工程款还是多付工程款难以界定,对承建方而言就难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而诉讼时效时间也就没有确定和产生。只有当债权债务关系得以确定之后,时效才能产生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一直未经结算和最后认定,因此,本案中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时的法律效果。
置业公司的主要观点:
本案为工程结算纠纷,建筑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在建筑公司承建期间,置业公司一直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完工时,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基本达到预算价的70%。但双方就工程最终结算问题一直不能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产生的纠纷只能是结算与否及如何结算,而不存在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建筑公司的请求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建筑公司认为由于工程结算结果还未得到双方认可,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诉讼时效的时间就不能确定,这样的逻辑推理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已在合同中有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债权人就可以就合同中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债务清偿期满而未清偿,债权人应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本案中,正是由于建筑公司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才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评析:
首先,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条款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建筑公司完成了有关工程,双方于1994年6月对工程作了竣工验收,建筑公司也将房屋交付了置业公司使用,故置业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建筑公司。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剩余的工程款是在楼房交付给置业公司使用一个月后付清,故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1994年8月1日起算。双方当事人于工程交付后至1996年4月对工程的结算及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函件商讨,但未对工程款予以最后结算,此应视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事由结束之次日起重新计算。至建筑公司1999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该争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建筑公司已丧失了请求置业公司支付余额工程款的胜诉权。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还可以从诉的角度来分析。本案实际涉及两个诉――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之诉,以及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并且,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之诉是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建筑公司不能有效地证明自1996年5月起曾向置业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主张过权利,因此,至1998年5月止,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对置业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丧失胜诉权。至于建筑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也由于建筑公司不能提出双方一致承认的工程款结算结果,从而不能有效地证明置业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亦不能获得法院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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