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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XX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诉华XX环球(集团)有限公司
美XX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诉华XX环球(集团)有限公司
一、 案件当事人:
原告:美XX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中国大陆法人)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华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中国澳门法人)
法定代表人:林XX
诉讼代理人:黄东伟,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情经过:
1999年3月8日,甲、乙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乙方(乙公司)负责将甲方(甲公司)产品销售至中国境内外……”、“为使甲方公司正常生产,乙方应按甲方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满足甲方的生产任务。乙方承诺每年订单按产品出口价计算,货值不少于500万美元。如乙方订单不足,甲方为保障工厂不停产,亦可对外接单、生产,但所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乙方销售”、“甲方终止本协议,以五年经销期为参考,未完成年份按完成年份订单平均金额20%赔偿乙方……”。
合同签定后,甲公司未依约将产品交乙公司经销,自行出口了价值970231美元的货物。2000年11月30日,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案经中山市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02年3月28日,中山市中级法院以甲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且给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作出判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122555美元的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于2002年12月19日,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没有对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原告观点:
1、《经销协议》对甲公司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严格,但对乙公司仅约定了义务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对甲公司显失公平。
2、乙公司是一家澳门注册的公司,无权在中国大陆销售产品,却在协议中约定,负责将甲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外销售,且从未向甲公司提供订单,造成甲公司被迫违约向外接单,从上述来看,乙公司签订该协议存在主观故意。
综上,根据《合同法》的“订立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欺诈’情形的,可以要求撤销合同“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经销协议》。
被告答辩:
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18日的判决中已确认甲公司违约,判令其应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122555美元,确认违约的前提必然是已确认了《经销协议》是有效的。甲公司对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一事不再诉的规定,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2、甲公司要求撤销《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撤销权。《经销协议》签订于1999年3月8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为一年,自行为成立时计算。甲公司的起诉距协议签订之日已近四年,依法已丧失撤销权。
法院裁决: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8日作出裁定认为,本案被告(乙公司)曾向中山市的法院起诉,中山市的法院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判决本案原告(甲公司)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现前诉的判决已发生效力且正在强制执行,本案原告(甲公司)又起诉要求行使合同撤销权,主张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鉴于当事人在后诉中争执的实际上仍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115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
三、法理分析:
任何一个案子都会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问题。本案的实体问题是:《经销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乙公司有否欺诈故意;程序问题是:甲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再诉、其撤销权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甲公司的起诉属于一事再诉的理由,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作了非常精要的分析。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都是一年,但计算不同,前者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后者的计算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那本案应适用哪一部法律呢?《经销协议》签订的时间是1999年3月18日,而《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关于本案撤销权的时效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甲公司的起诉距协议签订之日已近四年,依法已丧失撤销权。
通常,被告都是习惯性的针对原告的起诉逐一的作针锋相对的抗辩。本案乙公司的代理人跳开这一套路,对原告起诉的实体性问题即《经销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有否欺诈故意等问题均不予回答,而是抓住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即原告起诉的程序缺陷:一事再诉和诉讼时效已过,作主动进攻,一击而中要害。
(中元律师所黄东伟、温观生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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