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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对丢失银行卡后存款被冒领担主要责任
摘自法律出版社《司法业法文选》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在广西宾阳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任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申办了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并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封。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锦州后,于同年12月5日办理异地转存,向临浦分理处账户存入人民币253900元。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争议焦点 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寺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判决由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小结 对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 该案案号为[2004]民一提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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