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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旧法处理的工作不应再依新法认定


简要案情

  彭克书于1972年起在山东省临清市松林农机厂工作,1983年在工作中被柴油烧伤致残在家休养,享受单位给付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至1992年,后厂方因经济困难停发并于1998年倒闭解体。在农机厂倒闭前后,彭克书一直向农机厂及其主管部门凇林镇经委、镇政府主张待遇问题,未获解决。2004年初,彭克书向临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遂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民事审判人员于诉讼中告知彭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1月,彭克书之子彭金峰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彭金峰申请行政复议,临清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受理决定。彭克书、彭金峰于2005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受理决定,一审法院维持了不予受理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彭克书、彭金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此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依照该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并无可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得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的处理不具有溯及力。
  依照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原则,彭克书于1983年在工作中被柴油烧伤致残,其工伤的认定与处理应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国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劳动部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于1953年1月1日起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1条第2款规定,工人职员在工作中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关于因工作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提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彭克书1983年工作中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临清市松林农机厂对其系因工受伤并无不同意见,并给付上诉人彭克书基本工资及福利待遇直至1992年。因此,彭克书系工伤之法律事实已依法确定,无须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彭金峰于2004年再依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申请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彭克书进行工伤认定,既无必要,亦于法无据。
因此,彭克书系工伤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已依法确定,无须再依现行规定重新申请工伤认定。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依据上述规定,可不予受理上诉人依现行规定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据对本案并不具有溯及力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的申请时效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依同一规定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均系理由错误,但其处理结果与依法处理的结果相同,为提高行政效率,可予维持。
  
本案小结

依立法法第84条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工伤保险条例》按其第64条规定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至多只得淳及到此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日。依据实体从旧原则,对于《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的工作,不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认定。
*本案案号[2005]聊行终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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