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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公司亏损”作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案情简介

  某大饭店是一家中日合资企业,于1999年正式营业,合营期限为10年。2000年2月,饭店工会代表301名职工与饭店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但该饭店自2000年下半年起一直亏损。
  在这种情况下,日方决定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一家韩国公司。韩国某公司买日方股份后,提出要求解除原来的合同。饭店的董事会欣然接受了条件并决定停业装修,装修期间重新招收员工,原饭店职工在同等的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该决定公布后,职工们认为饭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便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大饭店撤销原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饭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中外合资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确认了某大饭店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法律答疑

  1.合资企业股东的变更是否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答:我国现行的劳动立法对合资企业股东更后集体合同如何处理以及效力如何未作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第185条第3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根据这些规定,某大饭店原日本股东转为韩国,只是个别股东发生了变更,其原来的企业主体资格没有发生任何变化,韩国股东作为新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其原来的企业主体资格没有发生任何变化,韩国股东既然继承了原日本股东的股份,就应当对原日本股东原存的所有债权、债务负有法律上的继承责任,同时应负有履行原日本股东承担的合同的义务。
  2.合资经营企业的亏损能否作为解除集体合同的理由?
  答:在本案中,合资经营企业的亏损不能作为解除集体劳动合同的理由。
  某大饭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地将该大饭店的全体职工作为富余人员予以解除。大饭店作出这一决定之前既没有与大饭店工会组织协商,之后也没有向大饭店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董事会擅作主张,程序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其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董事会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按照法规的规定,某大饭店在经营期间亏损870万元的情况下,适当高速内部机构,压缩现有人员,在一定范围内与部分多余职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根据经营现状对职工的工资作适当的调节器整和一定幅度内的下调是允许的,也符合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但它无权在停业装修期间宣布解散。

*摘自《劳动纠纷案例精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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