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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法院用优者负担原则定案


  简要案情  2005年9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城海阳国际大酒店东侧转盘处,由北向南行驶。此时,王某驾驶苏F-20708号轿车,与张某同向行驶。王某的轿车在超越张某的摩托车时,张某跌倒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在勘查中未提取到碰撞痕迹。2005年9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无法查清,责任难以认定。
  事故处理中发现,2005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为王某驾驶的涉案轿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根据张某的计算,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残疾及精神损失合计9万余元。由于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3月28日,张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张某和王某各执一词。由于交警部门没有提取到碰撞痕迹,因此,能否认定张某受伤与王某超车有因果关系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碰撞的事实,王某和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法院依据优者负担的原则审理了本案。主要精神为:在交通事故理处理中,以车辆冲撞在人体上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这项原则明显与以往依据“过失相抵同等责任”不同,即确定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不同,对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也予以了初步的肯定。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相对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而言,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且其系从张某后方超车,故王某与张某在从事交通活动的同等条件下,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只要王某的汽车碰撞了张某摩托车或者身体导致其跌倒,或者王某汽车过于接近张某摩托车导致其采取紧急措施跌倒,王某都应当在通常的过错之上加重承担责任。

*本案来源:《法制日报》2006年6月6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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