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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亲属财物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4月1日13时许,在晨光华源服装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超市经理邱某(与张某系表姐妹关系)放在收款台下背包内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内存人民币115,000元)及身份证各1张。后将存折中的钱款全部取出。同年4月5日下午,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赃款已发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第亲属系,所盗窃的钱中有自己的股份,又系自首,也未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人张某上诉所提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所盗窃的钱中有自己的股份,又系自首,也未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与被害人邱某系表姐妹关系,1998年以来,其一直在其表姐邱某经营的服装店打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即起意盗窃邱某的财产,但其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积极退回赃款,未造成损失。对张某的上诉理由酌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但鉴于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原判量刑失重,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方面亦对张某表示谅解,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张某酌情可再予以从宽判处。故改判为:被告人张某犯盗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来源:《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05年第2集,总第1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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