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管辖权(jurisdiction of arbitration)是指仲裁协议赋予商事仲裁庭对有关商事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限。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可见,管辖权的确定在商事仲裁中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流行并被广泛接受的管辖权自裁原则似乎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对于这一原则本身,人们存在者不同的理解。该原则是否使仲裁庭有权对自身管辖权做出终局决定,还是使仲裁庭有权在一定限度内决定其自身管辖权。
一、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产生
1955年德国高等法院认为,仲裁员对作为其权限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有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力。 这一裁定在当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同时代的英国法官P. Devlin在Christopher Brown Ltd. V. Gennossenschafft Oesterreichischer Waldbesitzer Holzwirtschafbetriebe一案中认为,法律没有要求仲裁员在其管辖权遭到反对或质疑时,应该拒绝履行职责。法律也没有要求在管辖法院就仲裁庭管辖权做出判决前,仲裁员不对异议做出实质调查和裁定,而是继续仲裁,将管辖权问题留给有权决定的法院去判决。仲裁员不应采取上述任一种做法。仲裁员有权就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予以调查,其目的不是为了得出任何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结论。因为他们并无此权限,而是为了解决作为一个先决问题而向当事人证实他们是否应该继续仲裁。 可见,Devlin虽然认为仲裁庭从解决商事争议的角度应该对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决并继续仲裁,但他也承认仲裁庭有关管辖权的裁决并不必然有拘束力。在传统的观点看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应当是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庭来决定。英国在1996年新的《仲裁法》颁布之前,是否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权力的。按照英国的理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而法院对于法律问题有专属管辖权,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不能剥夺法院的这项权力。这就是所谓的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
随着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高度自治化的商事争议处理方式,因其独特的魅力而被广泛接受。 为了保障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人们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看法有了发展,这首先体现在一系列的立法上。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第五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并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66年的《欧洲统一仲裁法》对这一原则又进行了扩充,仲裁庭不仅可以决定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还可以决定仲裁中的任何法律问题。1965年的《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是第一个采用该原则的世界性公约。197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就其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法国是较早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之一。1983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在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而受理的异议被提交到国家法院时,该法院应当宣告无管辖权。该法典第1466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仲裁员的管辖权的成立或范围提出异议,仲裁员应该就该问题做出决定。1996年英国新的仲裁法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更加精密的规定,确立了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1997年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仲裁”第1040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身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做出决定。” 此外,在立法上采取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国家还包括比利时、瑞士、荷兰、保加利亚、埃及、瑞典、印度、肯尼亚、新加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