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关于中元 专业服务 中元团队 信息快递 视频播放 中元荣誉 联系我们
   
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评析(作者:吕雪娟律师)

                                               中元律师事务所  吕雪娟    

    【摘要】本文在对各国以及主要的国际公约有关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归纳出仲裁庭管辖权原则的特征。并据此特征比较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还没有建立该原则。并对我国仲裁制度中确立该原则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仲裁  管辖权自裁原则 仲裁协议

                          引 言

  仲裁管辖权(jurisdiction of arbitration)是指仲裁协议赋予商事仲裁庭对有关商事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限。仲裁管辖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可见,管辖权的确定在商事仲裁中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流行并被广泛接受的管辖权自裁原则似乎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对于这一原则本身,人们存在者不同的理解。该原则是否使仲裁庭有权对自身管辖权做出终局决定,还是使仲裁庭有权在一定限度内决定其自身管辖权。

                    一、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产生

  1955年德国高等法院认为,仲裁员对作为其权限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有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力。  这一裁定在当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同时代的英国法官P. Devlin在Christopher Brown Ltd. V. Gennossenschafft Oesterreichischer Waldbesitzer Holzwirtschafbetriebe一案中认为,法律没有要求仲裁员在其管辖权遭到反对或质疑时,应该拒绝履行职责。法律也没有要求在管辖法院就仲裁庭管辖权做出判决前,仲裁员不对异议做出实质调查和裁定,而是继续仲裁,将管辖权问题留给有权决定的法院去判决。仲裁员不应采取上述任一种做法。仲裁员有权就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予以调查,其目的不是为了得出任何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结论。因为他们并无此权限,而是为了解决作为一个先决问题而向当事人证实他们是否应该继续仲裁。 可见,Devlin虽然认为仲裁庭从解决商事争议的角度应该对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决并继续仲裁,但他也承认仲裁庭有关管辖权的裁决并不必然有拘束力。在传统的观点看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应当是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庭来决定。英国在1996年新的《仲裁法》颁布之前,是否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权力的。按照英国的理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而法院对于法律问题有专属管辖权,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不能剥夺法院的这项权力。这就是所谓的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 
  随着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高度自治化的商事争议处理方式,因其独特的魅力而被广泛接受。 为了保障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人们对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看法有了发展,这首先体现在一系列的立法上。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第五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并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66年的《欧洲统一仲裁法》对这一原则又进行了扩充,仲裁庭不仅可以决定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还可以决定仲裁中的任何法律问题。1965年的《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是第一个采用该原则的世界性公约。197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就其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从各国国内立法来看,法国是较早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之一。1983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在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而受理的异议被提交到国家法院时,该法院应当宣告无管辖权。该法典第1466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仲裁员的管辖权的成立或范围提出异议,仲裁员应该就该问题做出决定。1996年英国新的仲裁法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更加精密的规定,确立了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1997年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仲裁”第1040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身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做出决定。”  此外,在立法上采取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国家还包括比利时、瑞士、荷兰、保加利亚、埃及、瑞典、印度、肯尼亚、新加坡等。
 
                    二、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理论依据

  学者们对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做出了不同的理论基础解释。有合同授权说、法律授权说、完成使命说或仲裁需要说。(1)合同授权说。该学说认为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个合意就体现在仲裁协议上。所以,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同样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因为没有理由说明当事人不能把这种权力赋予仲裁庭,也没有理由说明法院不应该承认仲裁庭的这种裁定的效力。该理论的缺陷在于如果仲裁庭宣布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仲裁协议是至始无效而不是从宣布那一刻开始无效。那么仲裁庭的管辖权也就自始不存在。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仲裁庭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可是,在实践中,会有多少仲裁协议包含这样的条款呢?(2)法律授权说。该学说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基础不在于仲裁协议,而在于仲裁地国家的仲裁立法。即在一个承认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国家,仲裁庭基于一个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没有管辖权的裁定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3)完成使命说或仲裁需要说。该学说认为仲裁庭的管辖权自裁原则是其固有的权限。仲裁庭要彻底完成其使命。完成使命说或仲裁需要说很好的解释了在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现实需要。这也正是这一原则发展的动力所在。但现实的需要不能代替理论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当前这样一个存在国家的法治社会,任何社会制度的效力都来源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而这些制度势必是根据现实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制定。所以,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效力基础来源一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于该原则的法理基础,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在仲裁庭裁定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仲裁庭的这种权力是来自仲裁协议的授权;在仲裁庭裁定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仲裁庭这种裁定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三、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内容剖析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采纳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法律都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这是该原则的核心但并不是全部的内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目的在于:在仲裁自治和国家司法控制监督之间确立一种优美的平衡。  它对于法院在介入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时间和条件上作了合理的分配和严格的限制。
    (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此时,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提起仲裁,拒绝司法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明显不存在或无效。但有时候,要判断一个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否有效,往往要对争议进行调查、分析后才能确定。无论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直接受理都应该是小心而谨慎的。这样才能保证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价值。
    (二)仲裁庭受理过程中法院的介入
    在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或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这种情况下,采纳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国家对于法院介入的时间和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在提出时间上,1996年英国《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对该申请的提出是不延迟的。德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后提出。除非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延迟具有正当理由,可予准许。可见,对于当事人延迟提出管辖权抗辩的理由是否被接受,仲裁庭亦有权决定。这进一步保障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权力。德国法律还规定,在仲裁庭做出有管辖权的初步裁定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裁决的异议必须在其受到该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在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条件上,英国1996的《仲裁法》作了相当细致的规定。在第32条中规定:“(2)本条项下的申请不应得到考虑,除非(a)其为经程序所有其他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而提出的;或(b)经仲裁庭许可而提出且法院认为――(i)对该问题的决定很可能实质性的节省费用;(ii)该申请是不延迟地提出的,且(iii)该问题由法院决定有充分的理由。(3)本条项下的申请,除非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其提出,须阐明该事项应有法院决定的理由。”上述规定一方面体现了1996年仲裁法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与维护-因为既然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至少从表面上看),就说明当事人意图将他们之间的争议包括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而不是法院来解决;另一方面,它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和协助而不是干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额管辖权异议的受理需要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在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初步裁决的审理中,不防碍仲裁庭继续就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做出裁决。在英国,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外约定,否则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判决。这一规定保证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满足了当事人对于解决商事争议的效率的追求。
    (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阶段的司法监督
    一个国家无论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采取了何种确定原则,也不会放弃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于相关内容的审查,其中就包括了管辖权。当事人也可以以管辖权为由提出裁决的无效。这一阶段的审查是对于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上述对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首先,该原则确立了仲裁庭对于自身管辖权的决定权;其次,该原则并没有完全排除法院对于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管辖;再次,对于法院受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更加支持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决定在时间上的优先性。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满足了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当事人在追求公正合理的同时,也及其重视解决争议的效率,从而更加充分的发挥了商事仲裁在解决商事争议方面的优越性。

                                          四、我国应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第20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据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已建立了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 笔者认为,这是对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误解。在上文分析中,我们已经得出了该原则的实质内容。即(1)确立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的决定权;(2)没有完全排除法院对于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管辖;(3)对于法院受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而这第三个特征,对于该原则的确立是极其重要的,也是我们判断一国法律是否接受了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标准之一。从上述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在仲裁庭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已经符合了第(1)、(2)两个特征,那么对于第三个特征是否符合呢?我国《仲裁法》第20条同时规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几次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纳入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0月21日颁发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对这一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首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其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大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停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使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方面形成了一种实质上的竞争关系,而非司法权力对于商事仲裁这样一种高度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支持和协助。人民法院受理后,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仲裁。这一规定打断了仲裁庭对于争议
的审理,拖延了争议解决的期限。容易被一方当事人所利用。无利于及时查清事实、做出裁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我国有关仲裁机构管辖权确定的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这不仅说明我国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要确立我国的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就必须在《仲裁法》第2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如下规定。
    首先,限制法院直接受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权限。除非仲裁协议明显的不存在或无效,否则,只要存在表面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宣布无权管辖,建议当事人提起仲裁。
    其次,在仲裁庭还没有对其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时,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严格的条件限制。如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是经仲裁庭许可,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充分的理由等。
    再次,在仲裁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做出初步裁决后,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时间做出严格的限制,以利于商事争议能够顺利的进行。并且,在法院审理异议期间,仲裁庭可继续仲裁程序,除非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反的约定。
 
 
版权所有: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
http://www.zylawyer.com
Email:Service@zylawyer.com
加入收藏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