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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的个人债务作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回放]
刘先生是甲公司的股东、董事,2003年10月,某银行与刘先生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贷款100万元给刘先生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刘先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先生并未依约还款,某银行将刘先生和甲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刘先生偿还借款本息,甲公司对刘先生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法院认为甲公司无须向某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刘先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律师解析]
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本案中甲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故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即不发生合同的约定后果,即甲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虽然甲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非对刘先生的债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本案,某银行明知刘先生为甲公司的股东、董事,而与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显存在过错,故甲公司只需承担刘先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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