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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丢车被判埋单12.5万
拒不提供停车记录证据已违法在先
停车场丢车被判埋单12.5万
■以案说法
南方日报 广州中院合办
本报讯 (记者/陈球 实习生/杜远远 通讯员/穗法宣)车主彭先生委托朋友把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某临时停车场,并交纳了保管费。不料取车时发现本田轿车不翼而飞。
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汽车保管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停车场被判赔偿彭先生车辆损失12.5万元。
轿车交保管被人开走
2006年12月3日凌晨,广州市海珠区的彭先生因急着回家,便委托朋友陈某将自己的本田轿车停放在附近的庄头社区临时停车场。没想到,当日7时50分左右,陈某到停车点取车时,却发现车不见了,于是便追问值班人员,值班人员称“车在6时左右被人开走了”。陈某即意识到车被盗了,立即通知车主彭先生,并向派出所报警。
为了挽回车辆被盗的损失,彭先生找到该停车场的经营者李某要求赔偿,不料被李一口回绝,并称车子不是在他的停车场丢失的。
被告称怀疑被串谋骗钱
在与停车场多次交涉未果后,彭先生将该停车场经营者李某告上了法庭。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停车场经营者李某须赔偿彭先生因车辆被盗而造成的损失12.5万元。
李某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中院上诉。
李某认为,彭先生提交的停车场发票来历不明,既无日期,又无车牌号码记载,根本无法证明曾在他的停车场存放汽车。
上诉人还认为,所谓被盗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排除“彭某与陈某串谋诈骗停车场的情况”。
否认停车有记录理亏
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停车场保管员肖森洋称停车场存有事发期间的停车记录,但作为停车场经营者的李某却否认这一说法,故法院认定李某持有停车场的停车记录。
结合彭先生提交的停车场出具的保管发票、报警回执,陈某事发时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停车场保管员肖某在派出所对事发时“有停车事实”的陈述,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可推定轿车是停放在李某个人经营的停车场保管时被盗,广州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停车场保管行为须规范
广州中院民二庭承办本案的王会峰法官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先生的车辆是否在该停车场保管时丢失的。结合案情来看,证据确凿。
王会峰称,近年来,广州两级法院受理了多宗汽车保管合同纠纷。为避免纠纷,停车场规范其经营管理行为显得非常必要。
首先,停车场在出具汽车保管发票给寄存人时,应在发票上记载具体日期及车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停车场自行承担;其次,若条件允许的话,停车场应安装电子监控仪器,加强对车辆的看管力度,同时,若提车人不出示相关保管凭证,保管员应拒绝其提车。
本文来源:《南方日报》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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