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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撞人,能否向厂商索赔?
【案件回放】
张先生于2007年8月购买了一辆某厂家生产的长安小客车。2007年10月11日,张先生驾车上班。途经一红绿灯路口时,张先生踩刹车,但汽车并未停下,而是失控冲向了人行道,撞伤了五名行人。事故后交警认定,张先生驾驶制动不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生赔偿了五名行人共计捌万余元的医疗费。事后张先生认为,汽车制动不灵系厂家责任,要求汽车的生产厂家赔偿该捌万余元损失。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张先生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律师解析】
张先生要求厂家承担的是一种产品侵权责任,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产品质量法》亦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律上,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存在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产品的缺陷与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张先生为了证明肇事车辆长安小客车存在缺陷,提交了两份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认定张先生“驾驶制动不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2、中山市某机动车检测站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其中认定肇事小客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这两份证据能否证明长安小客车存在缺陷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谓产品缺陷,指产品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原因而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认定汽车产品缺陷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汽车缺陷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为行政部门,并不具备对汽车质量的检测条件和检测能力,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先生“驾驶制动不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表述,根本不能证明该机动车存在制动不灵的缺陷。
而中山市某机动车检测站亦不是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而其关于“长安小客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结论,不具备相应的法定效力;其次,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经过剧烈碰撞后刹车系统可能变差,即使该结论成立,也仅能证明长安小客车在经过交通事故的碰撞后,制动系统不合格,不能证明汽车在碰撞前制动系统不合格,更不能证明在汽车在出厂时或者在交付消费者使用时制动系统存在缺陷。
因此,张先生要求厂家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傅秋真律师 发表于《中山画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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