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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转让公司财产,小股东可否请求解散公司?

【案情回放】
  甲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股东A持股15%,股东B持股50%,股东C持股35%。甲公司自成立至今持续赢利。2007年6月,股东A以大股东B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擅自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10亩土地转让给第三方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公司。股东A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律师释疑】
  现实中,大股东把持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特定情形下解散公司的诉权。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具备下列四个要件时有权起诉请求解散公司: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已穷尽一切救济手段;
  4、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股东A与股东B有较大的矛盾,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持续的时间并不长,且尚未达到公司的经营事务均处于瘫痪无法运行的状态,且公司持续赢利,未经股东会表决的转让财产亦并不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且股东A尚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股东A即可选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因此,股东A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上,解散公司的诉权对于维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动辄解散公司亦会产生诸多消极的影响,如损害其他股东继续经营的权利以及造成员工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新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其解散的条件,对于防止小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权利,维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合法权益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法律均等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温观生律师  发表于《中山画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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