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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

【案情回放】
  2006年1月,张某受聘某工艺品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都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工艺品公司还与张某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任职及离职后3年内,不得自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或受聘于竞争单位,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任何手段引诱该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如张某违反协议,应向工艺品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2008年5月,张某辞职,并于2008年9月受聘于某工艺品公司的竞争单位。工艺品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5万元及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律师解析】
  首先,工艺品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提前解约的5万元违约金”主张不合法。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仅限于两种情形: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后双方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2、劳动者违反了禁业限制约定。本案张某提前解约,并不符合上述两项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法定条件。
  因此,即便劳动合同约定了提前解约的违约金,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张某无须向工艺品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
  其次,工艺品公司要求张某支付30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亦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的研发人员,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合法的。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而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3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
  同时,该《竞业限制协议》又约定了张某的义务,并未约定张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即张某有权向工艺品公司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此,张某无需向工艺品公司支付违约金。
  特别要指出,本案中如果工艺品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张某离职后按约向张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则张某违约后,工艺品公司无论是否遭受经济损失,都有权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


  ——傅秋真律师  发表于《中山画报》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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