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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1990年甲与乙登记结婚,1999年甲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2003乙通过诉讼手段与甲离婚,至2006年,丙将乙诉至A法院,并出具欠条一张,称甲2000年向其借款100万至今未还,要求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债务未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为甲的个人债务。


评论: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
  第一,《婚姻法解释(二)》24条虽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当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甲离家十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早已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又何来夫妻共同债务一说呢?
  第二,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来讲,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具备共同合意,共同行为,共享利益这三个必然条件,而本案举债存系甲一人所为,与乙毫无关联,因此此债根本就不可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处于高度混同状态,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夫妻一方举债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当这种混同状态被打破,在机械将一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是毫无法理基础的。
  因此该笔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更为合理。


  ——高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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