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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签章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案情:王某与李某系战友关系,二人与江某素不相识,李某在一次下棋过程中认识江某,以后就成为“棋友”2003年9月,王某女儿考上大学,因经济困难,故通过李某介绍向江某借学费1万元,王某给江某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江某在出借方处签名,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某作为介绍人也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名。2004年11月,王某未依约还款,江某多次向其索要,王某称“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拒不还款,江某无奈,将王某诉至A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1万元欠款及利息,李某负连带担保责任。
争议:李某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欠条上签名只有两种可能,一种为共同借款人,一种为连带保证人无论哪种情形,李某都应负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签名不符合保证的形式要件,不应负连带责任,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李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否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签名不满足保证的形式要件。保证的实质其实就是第三方的一种负担行为,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会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不利后果,因此担保法对保证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如不符合形式要件则第三方不负保证责任。本案欠条中并未注明李某的保证人身份,不满足保证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为保证人,李某也不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是作为介绍人签章的,其签章的效力仅限于见证借款行为的存在以及确认自己中间人的身份,不含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李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因此法院审判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不能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江某并未主张李某为借款人,因此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查,否则就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李某的签章行为既无保证的意思亦无保证的法律形式,故不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高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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