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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为更好的保障广大的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于2009年11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里程碑式的事件,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进程又实现了一次大的跨越。为使该规定的内容更加完善,中元律师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特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供修改过程中予以参考:
一.对第一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第四项改为“认为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修改理由】适当的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准确性和完整性两项要求,只有这两项要求同时达到才能使社会公众可以对政府信息由完整和准确的理解,并根据政府信息的指引进行生产生活,这样才叫适当的信息公开。信息准确而不完整或是信息完整而不准确都是不适当公开的表现形式,对社会生活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赋予其可诉性。
二.对第二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1】
删除第二项
【修改理由】
受案范围是立案时审查的对象,立案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但该条所述的有关“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属实质审查的内容需经法庭审理这一实质审查过程才可解决的问题,非立案过程应涉及的和审查的内容,因此将其在此处规定不符合诉讼逻辑与审查原则,故应删除。
【修改意见2】在第二条第四款增加“但是制作、搜集这些信息是该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除外。”
【修改理由】
比如,统计部门统计的各项城乡发展的数据,是其本职工作,如果,该统计的数据不统计是其失职,不能成为禁止民众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
三.对第三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第三项修改为“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该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修改理由】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有多方面的影响,这些影响有有利的的也有有害的,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自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排除产生有利影响的公民就不能成为信息公开行为的原告,因为某些行为表面上是有利实质上却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其他利益,或是所得利益根本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利益程度,因此受到有利影响的公民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对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第四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
在本条末尾增加一款“因政府职能划分不清或职权重叠,导致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无法确认哪一职能部门为被告的,可将该级人民政府直接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不得以被告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
【理由】
虽然现在政府部门在大力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但是职能划分不清,职能重叠的依然客观存在,导致某一事件发生之时,各部门互相推卸责任的事件不断发生,这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对中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各地对信息公开的职能划分及责任承担虽然有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标准不统一,社会公众的对政府职能划分的认识有限,诉讼中难以确定被告的情况客观存在,这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向可诉化进程十分不利。各级政府作为信息公开的具体职能部门,对其下辖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划分不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诉讼中直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进一步的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化进程。
五.对第六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
第二款应明确“合理查询”的具体标准,建议将合理查询具体化为“已经对政府信息的最初生成地,最终存档地,首次转发地以及其他对政府信息由保管义务的部门进行查询的”
【修改理由】
“合理查询”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由于各级法院的认识角度不同,可能会导致对“合理查询”义务的含义产生互相冲突的理解,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对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公正性极为不利,为了尽量的实现“同案同判”的目的,对合理查询给予具体裁判标准势在必行。
六.对第十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
第十条语言就简洁处理,第一款后加上“但属于其他机关制作的除外”第二款直接去掉。
【修改理由】本条的意思就是,政府信息的形成两种渠道,一为行政机关制作二为从公民法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同一时则可直接以保存机关为被告,但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与保存机关不同一时则列制作机关为被告。而原条文将其分两条表述,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的补充且意思多有重复,造成条文整体理解困难,未达到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如果如上述方法修改则会避免以上问题,显得简洁明确。
七.对第十六条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提供或更正政府信息,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为违法。”
【修改理由】被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或者更正了政府信息,已经证明了政府已经承认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因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判决政府公开或更正政府信息已无必要,固只能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别无其他选择,因此此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应该改为应当才符合立法本意。
八.第十七条第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
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款,原十一款作为十二款“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已获答复,又就同一信息重新申请的”
【理由】
增加该条的目的在于遏制某些公民恶意申请的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由于没有法律对申请次数没有具体规定,某些公民滥用权利,对同一事项重复申请,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浪费了国家行政资源,对于这种“恶意申请”的行为,只要被告能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答复即可免责。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若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建议人: 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
2009年11月26日
版权所有: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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