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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登记、境内离婚,诉讼管辖及财产分配如何界定?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吴让炜  王芳

【案情回放】
    肖某,女,1975年生,湖北省武汉人。2000年与香港人胡某在香港注册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中山,育有一子,在中山市置房产一处。胡某常年不回家,在外与情人住在一起,现肖某拟对胡某提出离婚。
    那么,这类离婚案件,其诉谊法院管辖及财产分配问题应该如何界定呢?


【律师评析】
    关于诉讼管辖
    首先,在香港登记结婚的,不能在大陆协议离婚,只能起诉离婚,肖某可以在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须将香港颁发的婚姻注册证书,经过公证后【中国香港特区发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由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并由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传递】将公证后的结婚注册证书连同其他诉讼材料递交法院方可立案
    1、我国诉讼管辖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诉讼管辖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涉外离婚中的财产纠纷解决方式
    肖某与胡某在中山市的不动产可以由中山市法院管辖,与离婚诉讼一并处分。
    我国《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此条规定,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未必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即若双方办理离婚时,尚有部分不动产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而不在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双方应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该不动产争议。



——发表于《中山画报》2010年第3期
    总第61期/2010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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