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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双方确认的合同效力及如何选择有利管辖方式

【阅读提示】
1、 当同时约定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时,如何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管辖方式;
2、 未经双方确认的合同是否有效;
3、 质押合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有效。

【案件回顾】
    体育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授权商贸公司作为体育公司在xx省的总经销商。据此,体育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期货订单协议》,原则性地约定了总订货金额、交货方法、价格折扣、付款方法、交货地点等。具体每批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时间则需由每批货物的订货单来确定。体育公司为支持商贸公司经营,还签订一系列《承诺书》,同意给商贸公司发放信贷。为了保障信贷债权,体育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李某以咨询公司的股权权益担保体育公司的信贷债权,质押股权金额最高为xxxx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取得咨询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体育公司按照订货单向商贸公司发货,商贸公司却拖欠120份订货单货款迟迟不还,双方协商不成,体育公司把商贸公司与担保人李某告上法院。要求商贸公司返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李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所作为体育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此案。
    商贸公司、李某辩称:120份订货单与《总经销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无关联性,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该订货单,因此商贸公司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体育公司尚欠商贸公司款项未还。

【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存在四个法律关系,第一,体育公司与商贸公司的特许经营关系,第二,体育公司与商贸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第三,体育公司与商贸公司的借贷关系,第四,体育公司与李某的担保关系。从相互关系来看,特许经营关系是本案基础,货物买卖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条主线,担保关系是从属于借贷关系的从合同。从效力来看,特许经营协议与货物买卖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借贷关系,我国禁止企业法人间的借贷和变相借贷,体育公司与商贸公司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随之无效。

【案件焦点】
    (一)诉讼请求的选择
    从法律性质分析,商贸公司拖欠体育公司的款项可分为两部分:一是货款,二是借款。分析两种欠款,货款产生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因合同真实有效,请求返还货款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向法院请求返还借款虽然可以拿回本金,但利息可能被收缴,且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事实上,在体育公司内部,信贷额度等同于货款赊账,处理这两种款的时候也没有区分,体育公司可以计算出商贸公司拖欠款项总额,却分不清拖欠款项总额内哪部分是购买货物款,哪部分是信贷款。在策划诉讼方案时,我所预测按企业间借贷关系来提起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是决定采取了模糊起诉的战略,把信贷额度认定成货物赊款额度,两种欠款统一列为货款。我所关于信贷额度的主张与对方的实际操作是一致的,对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对方在庭审时还直接确认了拖欠款项的总额,帮助我方掩盖了诉讼请求的瑕疵。
    (二)管辖
    体育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多份《期货订单协议》,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则约定了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赋予了当事人选择一定范围内管辖地法院的权利。同样,《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可知,当事人也可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委员会裁定。那么,两份协议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方式,到底应该适用哪种方式。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知,仲裁协议形成了阻碍法院管辖的事由。那么本案就应当由仲裁来裁决了,为什么又会由法院来管辖了呢,原来《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另有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我所娴熟地利用该规则取得法院管辖,开庭前对方当事人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我们达到由原告所在地广州的法院管辖的设想。
    (三)订货单的效力
    《期货订单协议》与订货单的关系,是总合同与分合同的关系,总合同的条款适用于分合同,分合同不能变更总合同条款,分合同实现了总合同的原则性约定。两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体育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订货单只有少数几份是双方盖章确认,其他的只有体育公司单方盖章,那么这些未经双方盖章订货单能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期货订单协议》约定,订货单应经双方确认才可作为结算依据。按此约定,订货单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应不生效,不能成为结算依据。那么,这部分货是否就白送了给商贸公司呢。不是的。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由此可知,订货单虽然未经双方签名盖章,无法达成书面合同,但事实上,体育公司发出货物,商贸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从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订货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另外,为证明我所的这个主张,我们将与一百多份订货单相联系的出货单、装箱单、货运单、签收单共几千张单据以订货单为顺序重新整合,证明了合同订立、卖方履行、买方接收的事实。当我所运着一米多高的证据进入法庭时,对方也被微微震慑了,随后的庭审中,对方并未逐笔核对证据,即承认了拖欠货款总额。虽然订货单效力未成为争议焦点,但对于我所而言,该次办案经历对提升“以其他形式成立合同”这一规定的认识仍有着巨大价值
    (四)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未取得公司股东会半数同意的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司法解释虽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但是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就是在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既然该合同未得到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可以推定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担保人未取得股东会同意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全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总经销协议》、《期货订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出的拖欠货款总额xxxxx元,原告确认被告提出的部分扣减项目,共x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而原告未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采信被告要求。李某因未取得咨询公司股东会同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过错,李某应在x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元;逾期违约金以货款xx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xxxx年xx月xx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李某在商贸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在xxxx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情况】
    一审判决后,双方未在限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过后对方仍未支付货款,我所立即提起强制执行。得益于与诉讼同时提起的财产保全,对方的财产未能转移,全部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用于抵偿欠款,我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债权。



                                                                                        广东中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孙丽律师、吕雪娟律师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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