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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银行、开发商之间上演的“三国演义”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王芳
2003年底,中山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苏某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开发商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某花园的一处房屋售予苏某,苏某缴了首付后,开发商在中山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2004年初,苏某与某银行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苏某向银行借款,用于支付购置上述房屋的余款,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此至2010年2月,苏某连续断供18期,累计断供36期;2010年7月,银行划扣开发商的贷款保证金。因与银行协商未果,又因苏某杳无音信,开发商遂将苏某诉至法院。
经了解,苏某因生意失败导致众多债务,众债权人均将其诉至法院,且多数已取得胜诉判决;苏某在中山仅有上述一处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抵押在银行名下,资不抵债;为避免案子胜但执行难的局面,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开发商能否取得上述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
开发商诉求:
1.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原告被银行划扣的款项本息﹠元。
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元、交通费﹠元。
4.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立案后,苏某音信全无,未提交答辩材料,未出庭;法院对其公告送达后开庭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开发商能否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何法律依据?
首先,要明确业主、银行、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借款人苏某同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业主苏某和开发商存在购房关系,本来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但因购房关系中的开发商在借款关系中承担保证人责任,又使得两个法律关系相互关联。
笔者认为:业主、开发商、银行三方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为苏某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开发商依约在苏某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向银行垫付了资金,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若保证人根据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即取得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地位,有权以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所得全部收益归保证人所有”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主债权转移,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开发商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后,应依约取得原属于银行的合同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的地位。
又鉴于,抵押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等物权特性,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不动产抵押是一种物权担保,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苏某及银行均不可能配合开发商办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再则,不动产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偿还而设立的,具有明显的从属性。不动产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即抵押权的发生和存在必须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抵押权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相应的债权为前提,不能摆脱主债权而单独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不能将抵押权与主债权分离而使其单独存在或单独转让。既不能离开主债权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也不可只保留抵押权而转让主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且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担保该主债权的抵押权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成效;该抵押权将同主债权同命运。本案中债权由银行转移至开发商时,相对应的不动产抵押权也应转移至开发商。
再则,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开发商在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取得原属于银行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地位,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利益,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理应予以支持。
由于此案争议较大,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暂无先例;经过多次开庭辩论,最终,一审法院法官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判决开发商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语: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秩序、正义和自由。由于法律条文的滞后性和相互矛盾性,司法实践中总会碰到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如果从法学理论入手,一个案子同时满足了秩序和正义,那么它自然光芒万丈,有可能成为判例而被以后的法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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