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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否担责?
作者介绍:
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民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助理、中山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成员、中山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人才库成员以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民商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民商事诉讼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摘要】
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一家公司如果拥有优秀的高级管理人员团队,其生存和发展往往诸事顺利;反之,公司就会存在重大的生存隐患,发展更是无从谈起。优秀的高级管理人员团队需要各方面的人材,而这些优秀的人材往往都拥有一个共同的优点,那就是能够全面地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在现实社会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本文借此案例分析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为公司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参考,并为公司经营者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建议。
【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初始登记股东为徐某某和上诉人刘某,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监事和财务人员为刘某。上诉人梁某是刘某的丈夫,担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3月8日,刘某将其名下股份过户给其父亲刘某带,其监事一职亦由刘某带接任,但刘某带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财务仍由刘某担任。2016年12月11日凌晨,梁某通过QQ邮箱给徐某某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为一份对账表,无标题,内有若干小表格,每张小表格分别有日期、摘要、数量、进货金额、单价、金额、备注共七列,小表格上分别有昌应收款、小胡应收款、洪某应收款、志某应收款、某海信专卖店应收款、刘某应收款、谢某宁应收款等等。徐某某于当天将前述对账单打印出来,由徐某某、梁某签名并备注“总:500712”字样。2017年6月6日,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梁某、刘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导致该公司无法收回货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梁某、刘某立即返还款项500712元及利息(以5007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庭审之后判决支持了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之后,梁某、刘某提起上诉,要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和各方观点】
上诉人意见:
1、梁某、刘某在其他公司购买社保,在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并无任何的职务,不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梁某、刘某已经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其所知道的客户具体联系方式,已穷尽可能履行该义务,一审判决单纯以此认定损害公司利益,无异于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于梁某身上,根本无任何法律、事实的依据。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货款的权利人为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梁某、刘某根本无法主张权利。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推定梁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却无法保障梁某、刘某的权利救济,显然对梁某、刘某是极其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意见:
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梁某是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业务经理,刘某是财务人员也是实际股东及实际监事,梁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两人是高级管理人员定性准确。
2、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梁某已经确认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制作发给该公司的,并且承认相关的客户是其经手的,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有关客户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及姓名均是符合举证规则,也是符合情理的。梁某不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本案还存在梁某、刘某因已收到相关客户支付的货款而故意不提供相关客户的详细联系方式给一审法院的可能。
3、当时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准备停业,因此要求梁某、刘某将手上跟进的客户情况进行总结,于是梁某、刘某制作了涉案对账表并由梁某发给徐某某,但拒绝将客户的财务资料交还徐某某,导致该公司无法向相关客户追偿货款,损失是确实存在的。因此,梁某、刘某理应赔偿该公司未能收取到的货款及利息。
4、梁某、刘某已私自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的可能性极高。退一万步来讲,若确有部分客户尚未支付货款,梁志昌、刘绮红将此款支付给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后,有权向相关客户追偿,即梁某、刘某有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不存在对梁某、刘某不公平的情形。
综上,梁某、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处理和审理情况】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如下:
1、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是间规模较小的公司,刘某任公司监事,虽然之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其父亲刘某带,公司监事一职也变更为刘某带,但刘某才是实际持股人,本院相信公司监事一职也是由刘某实际担任。而梁某作为刘某的丈夫,负责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一审认定其实际亦为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妥。
2、梁某、刘某作为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持有公司500712元外债相应的财务资料未交还予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刘霜红将上款支付给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后,有权向相关客户追偿。
综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和识别方式
(1)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基于不同的体量、不同的治理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并不是每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具备前述规定中的头衔或称谓。在司法实际中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识别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中山市中级人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很好地贯彻了这一点。
(3)从上述规定以及包括本案判例在内的司法实践可知,公司无论规模大小,均存在高级管理人员。那种“只有上市公司和其他大型公司才有高级管理人员”的观点是错误的。
2、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忠实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自己的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使个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
(3)勤勉义务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
3、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着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劳动合同关系等。如果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公司可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所签协议的约定对其作出解任、开除、追偿等各种处理措施,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3)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还有可能被司法机关以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4、对公司经营者的建议
(1)制定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公司经营者在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之前务必要对拟任命对象作详细的背景调查,充分评估其忠实度和勤勉度。
(3)公司决定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之后,在其正式上岗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等文件。
(4)做好对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成果的收集、管理以及存档,防止高级管理人员以工作成果“绑架”或要挟公司,亦防止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职时公司的经营陷入无序。
(5)以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为依据,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做到赏罚分明,进而提升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
以上观点仅为作者观点,仅供参考。
(摘自2019-10-23 中山律协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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