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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从两起信息公开不当案例浅析疫情期间的政府信息公开

一、疫情期间的信息公开不当案例

案例一:汕头发“封城”通报,2小时后宣布取消?
 
  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月26日上午10点半,为防止疫情扩散,汕头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汕头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通告称自1月27日0时起,禁止车辆、船只、人员进入汕头市等管制措施。这波操作被视作“封城”。据媒体报道,短短两小时内,当地出现了群众恐慌性抢购,很多超市蔬菜、大米告急。但当日中午13时许,汕头橄榄台(汕头广播电视台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汕头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最新通告,称汕头已经确诊2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为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途径,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自1月26日14时起,全市营运的客车、公交、出租车、轮渡进行消毒,消毒工作完成后继续正常运营。接下来将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疫情监测和防控,但不会限制车辆、船只、人员、物资的进出。至此,从“封城”到解封,当地发布的政策口径切换前后用了不到三个钟头,从社会舆论反馈看,对这波“朝令午改”的操作,给市民造成了困扰。
 
 

  2020年1月26日下午,针对各地相关为防疫管制道路交通的情况,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刘小明做出了回应,称能理解“守土有责”的想法,但从交通运输上看,应该按照“一断三不断”的原则:坚决阻断病毒传播渠道,公路交通网络不能断,应急运输绿色通道不能断,必要的群众生产生活物资通道不能断。

  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上述法律法规对实行封锁疫区措施和发布相关信息均有明确规定,而采取“封城”的区域封锁之举,必须掌握防控所需的适当程度。根据疫情防控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汕头市政府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指挥部,应当依法依规发布最新的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和防疫政策信息,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做到“快”与“准”兼顾,既要及时,更要准确,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将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和造成公众不必要的“恐慌”。

案例二:武汉宣布"出城令"无效,对相关人员严肃批评处理!
  2020年2月24日上午12时许,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关于加强进出武汉市车辆和人员管理的通告》(第17号),通告称宣布这类人员可以出城:因保障疫情防控、城市运行、生产生活、特殊疾病治疗等原因必须出城的人员以及滞留在汉外地人员(以下简称出城人员)可以出城,但要坚持错峰出城、分批实施,适时安全有序原则。
  然而,在同一日下午15时许,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第18号通告,称此前(24日上午)发布的《关于加强进出武汉市车辆和人员管理的通告》(第17号),系市指挥部下设的交通防控组未经指挥部研究和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发布的,现宣布该通告无效,并且对相关人员进行严肃的批评处理。
 

  律师解读:政府在公布信息工作中,要求公开主体、程序、内容、渠道的全面合法。公开主体、审查程序、发布内容、发布媒介等,既要符合法律法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更要符合行政机关职权分工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且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传染病疫区实行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并予以公布;当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但如第18号通告所述,第17号通告是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下设的交通防控组擅自发布了“出城令”,由于第17号通告发布的主体仅为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其下设的交通防控组,且该组未经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研究和主要领导同意,则第17号通告的公开主体、发布内容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和内部职权规定,最终导致第17号通告无效的结果。

二、疫情期间的政府公开原则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党和国家多次强调各级政府要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发布疫情,要加强舆论引导,加强有关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工作,增强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和社会信心。做好信息公开和舆情引导工作已成为抗击疫情的第二战线。因此,在这次全国防控战“疫”工作中,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更高、更细致的要求:
  (一)及时性。在当前疫情阶段,政府公开信息应借助互联网信息传递的高时效性,及时发布、回应。
  (二)准确性。对于公布的信息,收集、制作和发布部门都要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信息客观、准确、专业,实事求是,不能产生误导。
  (三)合法性。所发布的疫情信息、政策措施等,符合法律法规对实体和程序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分工和职权划分要求。

三、信息公开不当的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具有信息公开、披露、报告、通报的职责,如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本行政机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的信息。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因此,在特殊的疫情防控阶段,政府机关发布相关疫情防控政策措施,更应严格遵守信息发布审查制度,规范审查发布主体、内容、流程,明确审查发布责任。

作者: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陈燕维律师 陈婉婷律师


(摘自2020-3-18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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