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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企业筹备期间是否需要与员工签订书面协议?

【知识要点】
企业筹备期间是否需要与员工签订书面协议?对于该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于筹备期间的企业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其次,发起人为筹备企业,招聘员工予以协助在所难免。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可以以筹备期间的企业的名义与所招聘的员工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一旦企业成立,上述书面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承继。
  第四,如果企业未能成立,则发起人需按上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对员工负责,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李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5月12日应聘到吉林某医院工作。2014年5月12日,李某某与吉林某医院签订了《吉劳动合同续聘申请表》,同意继续使用李某某工作,但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根据吉林某医院的要求在中国光大银行某支行办理了工资卡,由吉林某医院按月向李伟琦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使用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了李某某为吉林某医院聘用的司机,接受吉林某医院的日常管理,进行奖惩制度,工资3000元按月发放。2015年8月18日吉林某医院对李某某作出辞退决定。李某于向法院诉请:1、确认李某某与吉林某医院之间自2013年5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 2、吉林某医院向李某某支付加班费13344.7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李某某带车受聘于吉林某医院工作,并担任医院司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李某某进行打卡上下班,期间共延长工作时间90日零22小时。2014年5月12日,李某某被吉林某医院续聘并签订《车辆使用服务协议》。2015年8月18日吉林某医院对李某某作出辞退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李某某。吉林某医院于2014年9月4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5年1月7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
  法院认为吉林某医院自2015年1月7日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自该日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认定自2015年1月7日起,李某某与吉林某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李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与吉林某医院之间自2013年5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吉林某医院自2015年1月7日起方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在此之前其一直处于筹备中,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在此期间应当认定为李某某与吉林某医院的发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李某某提出的要求吉林某医院支付加班费13344.70元的主张。因吉林某医院自2015年1月7日方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虽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李某某系与吉林某医院的发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吉林某医院成立前,发起人在设立医院过程中所必要的法律行为,应由成立后的医院承担。李某某与发起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存续过程中所发生的延长的工作时间,所产生的加班费用,也应由吉林某医院予以承担。

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律师提示】
  1、企业在筹备的过程中如果需要招聘员工的,发起人应当以筹备中的企业的名义与员工订立书面合同。
  2、上述书面合同可以体现劳动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
  3、发起人在以筹备中的企业的名义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时必须意识到,如果企业不能设立成功的,前述书面合同的义务将由发起人自行承担。因此,发起人在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时必须致以审慎的态度。

【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撰稿人:吴让炜 钱曾亿)

(摘自2020-4-30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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