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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意见的独立性

前言:
     律师执业之路,从来不是坦途;其中面临的难题之一,就是律师提供法律意见的独立性经常会受到主动型或被动性的挑战:一方面,一些律师对当事人的主张不加分析,一味迎合;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意见进行不合理的干预。如上种种,都直接指出律师提供法律意见独立性存在之困境。

  “绝对的独立是律师得以从各个角度履行其任务的重要前提;他必须不受任何侧面的影响,尤其是那些被认为源于个人利益或外来压力的影响。从执法的观点看,律师的独立与法院的独立同样重要。不论任务涉及解决争议还是提供咨询,独立性都同样重要。”

----Markku Fredman(芬兰律师)

  律师业的现状往往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体现。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孕育了律师职业,而律师职业又推动、促进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律师职业活动的核心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一词可从广、狭义两方面来理解:广义上的法律意见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表现形式,狭义上的法律意见仅指律师以“法律意见书”形式向当事人出具的对委托事项提供法律建议的正式法律文书。无论广义抑或狭义,律师的职业属性都要求律师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自治的社会力量,在执业过程中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具有独立性,不应该受到外界、甚至是当事人的干扰。

对律师执业独立性的呼唤从未停止过
  虽然我国《律师法》没有出现 “律师独立”、“律师职业独立”或“律师执业独立”这样的词语, 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2002年3月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时首次出现了“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 的用词。该执业纪律规范第40条规定,“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这表明,律师执业独立问题已经进入了有关部门的视野。
  同时,该执业纪律规范第27条规定:“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由此可见,我国的律师制度和职业伦理从未忘记强调律师在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中的独立性。《律师法》(2017修正)仍保留了“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规定(第32条第二款),强调了律师在处理执业独立性问题时法律和道德价值取向优先的准则。 
  张民元高级律师在其2017年的一篇文章——《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中专门谈到了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指出法律顾问的“独立性原则”意义重大,并从法律顾问主体地位、经济地址、专业地位三个方面的独立性进行了分析,肯定了独立性原则的重要性。这篇文章将“专业地位独立”定义为“法律顾问的专业判断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预、且法律顾问在专业服务中的言辞和执业行为享有法定的豁免权”。笔者认为,这项法律顾问专业地位独立的原则应适用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提供法律意见的情形,律师在提供法律意见时应该处于独立的专业地位,其专业判断和专业意见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干预。

律师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律师法律意见的独立性。
  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民间,多将律师职业的社会属性界定或理解为“自由职业者”;譬如,德国律师法就直接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这不仅是因为律师职业在时间、空间上有相当大的自由支配余地,更是因为律师职业不是任何机关的隶属,不受到任何权力机关的领导和干涉。“自由职业者”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基于律师职业的设定角色和社会功能的需求,律师需要对各种利益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中立性或者超然性;即,律师只服从于法律,在法律之下,律师是自由的,任何外来的干预不足以使律师屈从。所以,执业独立是律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也是律师行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证。
律师执业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即使在相对强势地位而又有滥用、扩张潜在习性的公权力社会中也要保持自身执业行为的相对独立,坚决拒绝听命于任何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的指令;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厘清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团体中的一种,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这些国家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每一个公民通过律师的独立工作来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这种角色设置给律师职业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功能带来了极大的期望,意味着律师应当与法官、检察官在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大环境下,在形成职业伦理和法律信仰共识的同时也要保持自身独立的执业地位。这种职业要求也必然决定了律师要跳出当事人的圈子、利益和机制,做出专业判断和发表独立意见;不能屈服于当事人的领导一致或群体意志,不能因为要依附当事人意志而丧失律师的专业判断能力。

律师的法律和道德素养决定了律师法律意见的独立性——这是“民主与公平”
法律价值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要求。
  我国《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也就是说,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律师应考虑的,是如何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技巧去为客户服务;只应该服从法律并且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惟当事人是从。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不是商业性,律师不应该也不能被金钱利益所驱动或被胁迫而去影响其法律意见的独立性。
  法律的原则是追求公平与正义。朱征夫律师在其2015年的著文《律师,一种建设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中将“公平正义”生动形象的展现在我们面前,“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援助,救济社会弱势,追求利益均衡,就是为了当事人在法律上各得其所。由此可见,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律师的道德立场是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让社会每一个人在必要的时候都能够得到法律服务来充分享有公民的合法权利。让当事人在法律上各得其所,并不表示当事人可以仰仗法律之名义为所欲为。如将公平与正义融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活动中,律师就应当坚守道德立场,确保当事人得到正确的法律意见,在忠于法律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屈服于当事人而放弃、甚至背离法律本心。

律师的“独立思维”决定了律师提供法律意见的独立性。
  律师的独立思维,是指在律师在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时候,应依赖于自身专业判断所做的分析和处理意见,而不应拘泥于当事人对法律事务的认知和判断。律师作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法律专业性是其实现职业功能的必然要求。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意见时,应当根据自己的法律技术和执业经验进行独立判断和操作。这要求律师应立足于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于客户的意志,“跳出三界外”,不被客户的想法、要求所左右,以旁观者的心态和角度去审视客户事务。
  律师的独立思维还来源于律师对当事人利益的超然性。俗话说,“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律师处在法律事务的中心,在无利益牵涉时,能够以相对客观的角度,运用法律思维去审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发现更多的法律事实,寻找准确的法律依据,做出更理性客观的法律分析,找出更切实的可行性策略,制定更符合实际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方案及措施。
  律师的独立思维,要求律师时刻要明确和摆正自己的位置:一方面要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服务,要听从当事人的判断和指示;另一方面,不能成为当事人的附庸,不能违背自己的法律立场和道德立场为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由此可见,律师虽然需要为当事人服务,在很多问题上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以其意见为重,但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律师应坚持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客户的直接意志,依赖于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自己独立的思路、想法、处理法律事务的方案和具体措施,其法律产品的最终目标是在尊重事实与法律的前提下维护客户合法利益。至于法律意见的结果是否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则不属于律师的法律服务范畴。

律师的功能和社会使命决定了律师执业的独立性。
  律师所承担的特殊社会功能在于其为社会不特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法律制度正常运行,促进法律的有效实现。譬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事实也是如此。律师执业固然有其追求经济效益的目的,但社会效益也应当是律师执业的基本目的之一,这种社会效益的表现就是人权得到保障、正义得以伸张、权益得以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宣称:律师对社会和公众负有使命和责任,“应当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我国的律师制度并不赞成律师职业象其它商业行业一样单纯的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应发挥在维护公众权益方面的价值,应着重于強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
  新修改的《律师法》对律师职业性质的重新定位,更好地反映了律师的职业特点,更加符合律师的专业属性,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职业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进一步明确律师所承担的促进社会公正的使命,促进国家法治的使命,匡扶公平正义的使命,促进社会治安稳定的使命,和实现依法治国的使命。 既然强调律师在其社会使命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如果律师唯当事人马首是瞻,听命于当事人指令,又如何能够胜任保障人权、制约国家权力的职责呢?律师在其执业活动中,在律师职业行为规范许可的范围内,思想独立,行动独立,责任独立,其具体执行的业务活动不应该受到当事人的左右,无论是立场还是利益,律师应该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的精神,独立地进行执业判断和从事执业活动。

法律意见书本身的特性也呼唤着独立性。
  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将法律意见理解为法律意见书的话,法律意见书本身的法律属性也要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具有独立性。
  法律意见书的需求经常体现在一些政府、国企的法律活动和上市公司的商业项目上。譬如,政府或国有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对政府或企业行为出具合法性审查的法律意见书,或者上市公司的公开发行股票法律意见书、配股法律意见书、公司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又或者客户或交易相关方在进行交易之前将律师出具体法律意见书作为尽职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是何种需求,当事人都倚赖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对拟议事项作出判断,比如同意或否决企业递交的上市申请,通过或不通过对标的企业的投资决策,政府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衡量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风险,如此等等。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出具的所有法律文件中最为正式的、审慎要求最高的、法律责任最重的一项法律产品。不同于诉讼方案、可行性方案、律师函、尽调报告等法律文件,法律意见书的最大区别就是,它需要律师对拟议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律师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所有专业问题的判断均来自于自身对于事实的掌握和对于法律的理解,应当依赖自身的意志独立作出,律师自己对这种判断正确与否负责。这就意味着,
 律师核实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细致、充分,从而保证对事实的表述清晰、明确。
 立足于事实的明确阐述,律师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准确的法律分析。准确意味着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完整性。
 在律师针对事实明确阐述,对法律观点准确分析后,法律意见书应得出透彻的结论意见。这类结论性意见排斥模棱两可、犹豫不决的结论,比如“基本符合”,“大致满足”,“大体上合法”等,这类模拟两可的朦胧性结论是当事人难以接受的,也不符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

  由此可看出,法律意见书的特性要求律师做出的法律意见书应该基于事实、忠于
法律。当事人的主观意向或喜好,从来不是法律意见书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在很大程度上,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有偿的委托劳务关系,忠于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是委托雇佣关系中的基本道德要求。但正如上文所述,律师除了具有被委托人身份外,还有着促进法律实现、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期待,有存在来自于自身道德伦理和专业素质的要求。由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并非总能与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一致,有时甚至还会发生对立冲突,当客户的要求和法律的要求、公共道德要求相违背时,律师是否仍能坚持独立提供法律意见就成为一道难题。在如今竞争愈加激烈的法律环境下,经济利益的驱动更有可能成为让律师违规解题的最后一根稻草。可以预见的是,一旦个别律师将自己收入的增加建立在当事人不当利益的实现上,这样就会出现律师一味迎合当事人,背离事实,歪曲法律的现象;一旦此邪风被助长,律师道德滑坡,势必动摇整个律师行业在社会中的公信力,违背律师职业的法律信念和使命,后果不堪设想!

  复杂问题简单化,解答上述难题的公式从来都是明确的:完成法律工作,但不能以不符合专业操守为代价;不反对律师追求利益,但不能以牺牲律师职业的社会功能价值为代价;听从当事人的委托指示,但不能以违反律师执业独立原则为代价。律师提供法律意见,除了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应当忠实于律师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和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 一旦个体的当事人利益和体现于法律之中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于个人利益企图通过干涉律师的独立工作超越公共利益的行为,律师必须说“NO”,只能说“NO”!


(摘自2020-5-15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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