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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律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之立法分析
引言
在公司治理实务中,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在笔者的诉讼与非诉讼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在控股股东赞成、其他股东反对的情况下,通过公司与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利害关系人进行交易之决议的情形尤其突出,该种情形容易导致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针对控股股东的控股地位,采取事前防范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措施尤为重要,该事前防范措施就是实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即股东不得参加针对其自身或其关联方、利害关系人之事项的表决,亦不得委托与待表决之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
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非常局限,导致经常出现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困局。因此,笔者试从立法层面,通过分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缺陷,提出完善该项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前述规定是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唯一体现,具体来说,这是我国法律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方面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就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规定并未建立完整的立法体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更是有较大的局限性,其立法缺陷具体为:
1、从适用范围上看,股东表决权回避仅适用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对于其他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表决事项并不适用。
《公司法》第十六条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仅对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事项,拟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拟被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而在实务中,与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表决事项远远不止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诸如关于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利害关系人进行交易,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公司免除股东特定责任等表决事项,均与其中所涉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如股东表决权回避不适用于该等表决事项,则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控股股东往往容易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2、从适用主体上看,股东表决权回避仅适用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代理人并不适用。
在公司治理实务中,股东有时会委托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如表决事项与受委托的股东或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股东表决权回避又不适用于该股东代理人的,则将导致股东的代理人可能会通过间接利用股东权利或超越代理权限行使表决权,规避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法律限制,从而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试从以下两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1、全面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方面,我国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该条规定即明确了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对所有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鉴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借鉴我国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除了规定对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事项,拟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拟被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外,还应就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利害关系人进行交易,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公司免除股东特定责任等表决事项,作出限制特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1)对于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利害关系人进行交易的事项,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股东或与公司交易相对方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对于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的事项,负有与公司行使之权利相对应义务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3)对于公司免除股东因其决策失误而应承担责任的事项,拟被免除责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此外,囿于无法穷尽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公司法》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作出兜底性规定,即:除上述事项外,对于针对股东自身或其关联方、利害关系人的其他事项,其中所涉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完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鉴于股东代理人可能与待表决之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在全面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同时,《公司法》除了应规定股东不得参加针对其自身或其关联方、利害关系人之事项的表决外,还应规定,股东不得委托与待表决之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该代理人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结语
诚然,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还面临立法体例的选择、利害关系的界定标准、制度的适用程序、救济手段等诸多问题,笔者仅鉴于自己在诉讼与非诉讼实践中遇到的公司治理困境,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主体方面的问题,对于该项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许多困难和问题,还需要法律工作者的深入研究和不懈努力。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作者: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郑建威律师
(摘自2020-5-15 中山律协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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