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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关联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案例]
  A、B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注册在同一厂房内,A公司的办公场所在该厂房的二层,B公司在其余楼层,两家公司的厂牌和工衣企业名称均为B公司。施某2008年入职B公司,从事打磨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厂房的二层,期间,B公司与施某签订劳动合同,由B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2015年4月15日施某被安排到A公司工作,A公司与施某签订劳动合同,由A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施某自2008年起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2019年,A公司因经营不善,解除与施某的劳动合同,施某主张自2008年至2019年期间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施某的请求是否有依据?争议焦点如下:

一、施某的用人单位是A公司还是B公司?
  施某主张工牌、工衣均为B公司,2008年入职B公司之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一直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和B公司认为,自2008年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施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施某与B公司签订合同,亦由B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期间,施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施某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已明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而亦由A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

二、假设A公司违法解除施某,A公司与B公司是否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高层管理人员亦为同一套班子,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近,施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致未发生变化,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从而认定A、B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因此,A公司与B公司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工龄从何时起算?
  因B公司未能提供与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B公司曾经支付经济补偿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施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A公司的工作年限。
 
[风险防范及建议]
  现实中,部分投资人基于各种原因而在同一个场所注册多家公司。在用工关系上,公司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作明晰和区分,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主体比较随意,时而在这家公司,时而在另一家公司,该做法往往隐藏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
  1、建立清晰用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主体应保持一致,假设实际用工单位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相应的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且新用人单位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主体应于劳动合同主体一致。
  2、建议工作场所作物理区分,明确各家公司的办公场所。
  3、建议制定各自的管理制度,如集团适用同一套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的,应在相应制度中注明该制度适用于集团的下属公司和子公司。
    一旦法院认定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相应的关联企业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赵嘉希 律师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摘自2020-6-19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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