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关于中元 专业服务 中元团队 信息快递 视频播放 中元荣誉 联系我们
   
中元法眼|一份处处是“坑”的离婚协议

  最近听说到一个有趣的案例。

  甲芳和乙刚结婚后育有两子,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登记于乙刚名下,有贷款;一套登记于大儿子名下,已全款付清。乙刚名下有一家公司,是全资股东。结婚八年后,两人因感情不合而准备协议离婚。协商离婚期间,两人对离婚本身和两个未成年的儿子由谁抚养并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后达成初步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 两个儿子随母亲甲芳生活,由父亲乙刚支付抚养费若干元到成年之日止;
2) 大儿子名下的房产,归大儿子所有,但母亲甲芳在大儿子年满30周岁之前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父亲享有终生居住、使用的权利。大儿子在年满30周岁后,唯有保证每月支付母亲目前若干赡养费之后,才能取得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该房产的所有权益仅属于大儿子个人所有,其配偶无权拥有。
3) 乙刚名下的房产,归幼子所有,但母亲在幼子年满30周岁之前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父亲享有终生居住、使用的权利,父亲继续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幼子在年满30周岁后,唯有保证每月向母亲支付目前若干赡养费之后,才能取得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该房产的所有权益仅属于幼子个人所有,其配偶无权拥有。
4) 在两个儿子年满30周岁之后,父亲名下的公司股权、股权红利、公司资产及负债归两个儿子平均拥有。

    这是一份处处是“坑”的离婚协议,可称为反面教材范本,值得慎读,细品。

  问题一: 大儿子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范畴?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仍属于父母所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已经登记到大儿子名下。夫妻将房产无偿登记给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赠与关系成立。只是在大儿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其财产由父母作为监护人代为管理。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到十九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及第三十九“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离婚分割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对已经属于孩子而夫妻只是作为孩子监护人代管的财产,除非夫妻在将房产赠与给大儿子时通过公证或协议的方式另有约定,否则夫妻是无权将大儿子名下的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更不要提对其行使权益进行限制了。

  问题二:父亲名下的房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能够规定属于幼子所有?
正如上一点提及,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
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是可以的,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归孩子所有”这个提法,其实就是对孩子的赠与。因此,甲芳和乙刚通过一致同意,将乙刚名下房产赠与给幼子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由于该房产上附抵押,而幼子尚未成年,并没有办法马上过户登记到幼
子名下,这种财产分割方式是有后患的,存在任一方反悔在离婚后主张取消赠与的风险,又或者双方均反悔要求取消赠与财产进行分割的的可能性,不符合法律追求的法律文件应具有的确定性。在任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另一方还需要借助法律程序去强制性实现这种赠与。从这一层来说,这种约定并没有真正实现通过离婚协议分割财产达到两清的目的。
  不仅如此,由于房产上还有抵押贷款,贷款一日不清,房产就难以转名到幼子名下,导致离婚协议的履行周期无限拖长;又或者,幼子在成年后对于赠与,尤其是这种有负债的赠与享有拒绝接受的权利,这种拒绝将直接导致这种房产分割方式无效。届时,离婚多年的夫妻又需要对这类资产重新进行协商分割,浪费精力和成本。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2015年11月20日))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问题三: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是否能够附条件?

  在没有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附条件的赠与并不是
不可行的。上述案例中父亲名下房产赠与给幼子的附条件有三个,第一是对于父亲对该房产的终身居住、使用权,第二是幼子支付抚养费的责任,第三是禁止幼子让其配偶在房产上加名。现一一分析如下:

 父亲对房产的终身居住、使用权
新的《民法典》在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新增了关于“居住权”的规
定,规定通过约定的方式可以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如果对居住权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存在可行性的。
 幼子对母亲的赡养责任
  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我国法律有一系列规定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责任。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等等。
  由此可知,幼子对母亲的赡养责任已经是一项法定责任(尽管协议没有约定,其对父亲也有赡养责任)。但是,离婚协议中具体到规定了赡养责任的金额,对于将这种单方赠与与将来要求支付的具体赡养金额挂钩的行为,由于幼子仍未成年,无法作为被赠与人发表意见,也由于无法预测这个赡养金额的合理性,所以导致条件的本身虽不违法,却存在着不确定性,是一个有瑕疵的条件。
 幼子配偶是否有权在房产上加名?
这类规定可谓彰显了为人父母企图保护幼子资产的一番良苦用心。从提防幼子配偶的角度出发,这一约定的确能防止幼子配偶在他们的婚姻关系破裂时去要求分割这套房产;但从幼子自身的角度出发,是否能禁止幼子主动将其配偶的名字加上去呢?笔者对此持有保留意见。如幼子在父母过世后将配偶名字加上去的,这个赠与算是有效还是无效呢?幼子在已经履行其他两项条件的情况下瞒着父母将配偶名字加上去后,父母是否有权依据这份离婚协议要求幼子将配偶名字移除呢?

  问题四:男方名下公司的股权、资产及负债等两个儿子到一定年龄后归其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

 首先,乙刚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享有的是股东的财产权利而不是
对公司财产的权利。公司的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包括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是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也不能想当然的将公司的财产当成个人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乙刚可列入财产分割的仅限于他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及基于股权而滋生的附属权益,譬如红利,此处不做赘述)。
 再者,这份离婚协议中对乙公司的股权赠与给两个儿子的行为,是一个附期限的赠与行为。在期限到期之前,这份财产的本身,包括价值,充满了不确定性。
 最后,协议规定公司的负债归两个儿子所有,这也是一个隐患所在。即使我们明白股东仅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一旦父亲作为全资股东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就会发生父亲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风险。而在此时,协议规定的公司负债归两个儿子所有这一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可谓“神来之笔”,圆满的还原了中国古代父债子还的传统。而两个儿子能免除这一债务的方法,就是用继承的其他遗产来偿还,如不够偿还的,只能选择放弃继承父亲的所有遗产。这是否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呢?

    根据这份离婚协议的内容,笔者可以看出,甲芳和乙刚在对财产分割无法达到统一意见,也就是说,财产分配给任何一方,其他方都不情愿。在此情况下,作为母亲的甲芳要求作为父亲的乙刚将其名下资产(包括房子和公司)日后交由孩子继承。但是,这样就有效的达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目的,清楚厘清了财产分割的内容吗?
    非也!
    通过上文一系列的分析可以看出来,这份离婚协议将婚姻法、物权法和公司法适用的混淆难分,每一步将财产与孩子挂钩的约定,都是一个坑,处处损人不利已。如公司在赠与给两个儿子之前已经破产或股权严重贬值,而乙刚在此之前已经赚够钱,这种操作是否是甲芳所能预想和所提防?孩子在符合条件接受赠与的房产和公司股权之前因意外先行死亡,财产应如何处理?乙刚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约定财产过户到儿子之前,女方是否有能力、有方法去时刻监督男方以任何形式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果孩子拒绝接受附条件而导致赠与无效,解释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幼子将房产出售,父亲的居住权如何得到保障?……太多的可能性不确定性已经让这份离婚协议的存在失去了意义。

    尽管审查离婚协议的部门只是一个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婚姻登记部门,明年出台的《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的第201条,也只是要求“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协议可以被随意对待(尽管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看到各式各样不完善但都能被接受登记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各方是否能妥善解决婚姻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如何保证既尊重双方的意愿、又能避开各种雷区,真正实现离婚协议解决财产分割、小孩抚养及债务处理等事项的目的,一个精通婚姻法的律师的专业意见必不可少!
 
 
版权所有: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
http://www.zylawyer.com
Email:Service@zylawyer.com
加入收藏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