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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兼论信赖利益的保护及边界
周颖俊律师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山市律师协会湾区建设与民企发展促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助理,2016年至2017年度连续获市律协“理论成果奖”。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备独立的民事权益,及该权益能否阻却执行。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对抗的本质是法律价值的优先保护选择。具体到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体现为法院对静态(隐蔽)产权安全与动态(公开)信赖利益的法律平衡。本文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确权,法院应严格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避免虚假诉讼。在肯定商事外观下信赖利益保护的同时,对显名股东债权人的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分析,探讨信赖利益的评价标准及边界,以免信赖利益泛化而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
一、引言
A委托B代为持有目标公司C的股权,双方签订有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其中,A为隐名股东,B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A实际完成股权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B按照A指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现B因对外欠债,被债权人D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B代持的C公司股权。A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关系详见下图:
隐名出资产生多种法律关系:
其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权法律关系,本质是委托合同。由《民法总则》、《合同法》进行调整。
其二,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在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及实际履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其三,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强制执行中,涉及隐名股东对股权主张权利并要求排除第三人执行措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其四,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法律关系。如股东出资瑕疵情况下,显名股东应承担补充的出资责任。
案例探讨的隐名股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至少涉及几个问题:(1)隐名股东A对目标公司C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或享有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2)申请执行人D的债权是否具有信赖利益保护;(3)申请执行人D是否因B为工商登记股东而得以执行实为A的股权;(4)隐名股东A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D并阻却执行。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学理上主要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观点。通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为“形成之诉”,为区别传统诉讼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有学者提出其属于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种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实际上是排除了程序法(公法)行为对私法关系实施“干预”所形成的效果。
与再审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再审通过诉讼来否定生效判决结果,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否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旨在变更或消灭已生效判决保护的实体权利,而是就执行标的另行主张实体性权利,在权利并存下获得排除执行的优先保护。
与另案对被执行人提起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不同之处在于:诉讼主体、请求权基础、管辖法院及判决效力等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查封股权后另案提起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不能产生终止执行措施的法律效力。如隐名股东另案起诉显名股东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当股权已被查封而无法变更登记时,因履行不能,隐名股东只能变更诉求为要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另案诉讼仅对被执行人建立起另一可被执行的判决,并改变执行分配结果,但并不能阻却执行。
现行与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有关股权执行异议的直接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寥寥数语,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因此,需要进一步考量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隐名股东何以阻却执行。
三、隐名股东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之司法裁判考察
以Alpha案例库查询,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全国范围内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呈现快速上升的趋势。其中,2015年案件受理数量(含一审、二审、再审)6069宗,2016年案件受理数量12790宗,2017年案件受理数量22558宗,2018年案件受理数量27720宗。争议的执行标的最多的是不动产,其次为股权、车辆、设施设备等动产。
Alpha案例库检索关键词“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全文:隐名股东”、“全文:股权”、“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共搜索相关裁判文书48篇。剔除重复及无关案件共得生效裁判文书31篇。经统计得知,裁判结果如下表格:
隐名股权不成立 隐名股东阻却执行 隐名股东不得阻却执行
数量 10 6 15
占比 32.26% 19.35% 48.39%
经对比,法院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在法律理解适用存在差异,从而对第三人给予不同程度的信赖利益保护。从法律技术层面,表现为对“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解释不同。从法律价值层面,体现为支持隐名股东阻却执行的更注重维护真实权利及公司内部股权的稳定性,相反则偏向对公示公信效力及信赖利益的保护。
四、商事外观主义与事实标准判断
就上述争议,法院在择一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抑或隐名股东民事权益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解释理论:
(一)商事外观主义下的第三人保护
外观主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股东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情况下可被认定为有效,但却并未确认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基于“内外有别”的原则,隐名股东对外因未办理工商登记而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以内部的股权代持协议而获得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正当权利。
隐名股东故意隐瞒股权真实情况,使得工商登记股权与真实股权产生不一致,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基于对工商股权登记之信赖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优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包括隐名股东以外的所有其他人,也包括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王仁歧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定书中持同样态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还指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即程序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法院强制执行而产生。
(二)事实标准的真实权利保护
事实标准认为,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具有权利推定、股权处分交易的公示公信力。因社会生活及商事业务灵活复杂,工商登记并不必然与真实股权情况相符,在不一致情况下,应当坚持客观主义标准。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享有投资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等行为,应当认定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且隐名股东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从另一角度而言,假使隐名股东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有证据表明虽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股权实属隐名股东所有,则该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同样可被处置,此处采用的是事实标准。依此逻辑,在显名股东被法院执行时也应坚持事实标准,方能平衡隐名股东与债权人间的权利保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范围,持该观点者认为“第三人”应限缩解释为因信赖股权工商登记而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方,并不泛指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只有当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股权转让、股权质押)才会对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保护。除此以外,其他第三人均不因工商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保护。
五、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执行的推演路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确认股权归属问题,还要判断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执行申请人。本质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隐名股权的确权之诉以及隐名股权与执行债权的优先保护衡量之诉。其推演路径如下:
(一)隐名股东的股权权属问题。
在此问题上,需结合代持股权协议、投资入股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义务履行、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或同意或以行为默示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及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等综合判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对待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现实中发生隐名代持的情况比较普遍,常见于隐名股东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或事实状态。如外商投资中,部分行业是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上述情形之目的主要是规避法律规定。除此外,还有部分是规避股东登记的事实状态。如不愿配偶或同事知情而将股权登记他人名下。对于上述情况,需区分股权代持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代持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则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享有实际股权。该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得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阻却执行。
2、区分委托投资与股权关系。前者作为理财方式而存在,目标在于取得股权分红及相应增值回报,不具备有限公司股东所要求的人合性特征,因而并没有给予优先保护之迫切必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花田生、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合作始于委托定投协议,该协议名称并非股权代持协议,条款中也没有出现代持的约定……花田生不仅通过协议安排获得了本金保障,还形成了收益的预期……这与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分红存在根本区别,据此不应认定花田生有通过委托定投协议获得股东身份的意思。花田生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借助银联公司购买相关信托产品获得收益,并非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据此驳回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
3、若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转为显名,则隐名股东仅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得阻却执行。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吉利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亿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持同样观点,并指出“深圳吉利隆公司主张确认联合金融公司代持的深联投资公司20%股权归其所有,实质上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已经突破了代持股合同的约定,深圳吉利隆公司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为保障公司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稳定,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因隐名股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需要格外注意防范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他人采取事后订立股权代持协议、股东名册等方式,通过虚假诉讼来阻却执行,并侵犯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情形。
(二)隐名股东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从三方面进行探讨:
其一、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是否涉及信赖利益。本文以民事诉讼案由为参考,参照民事权益发生时是否涉及登记股权之信赖利益,图示如下:
从上图可知,并非所有债权都具备信赖利益保护。主要有三种情形:1、股权处分交易的相对方具备充分信赖利益;2、涉及相对方履行能力的合同之债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信赖利益。3、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在产生时不以相对方具备履行能力为交易前提,无论工商股权登记为何均不影响债权发生,故不具备信赖利益。
本文认为,前述第一类股权处分而产生的债权,相对人具有信赖利益,一定条件下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排除执行已成为共识,不再赘述。对于第三类债权,即产生时不具备信赖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为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相对稳定安全,隐名股东得应得以阻却执行。重点讨论第二类的发生时具备一定信赖利益的合同之债等情形。
社会民商事交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订立或与谁订立合同的决策要素,包括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能力以及资产信用状况。现实情况是,由于不动产信息的限制公开,而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获取,社会公众在某种程度上依赖工商登记信息而作出交易判断。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衡量工商股权登记对债权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特别是应注意,不能一概地认为不涉及股权处分就不存在信赖利益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工商股权登记可能有较高的信赖基础,而其他合同纠纷的信赖基础则相对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在房丽、刘继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房丽在其与张静波合作经营二大贝铁矿期间向张静波等出借款项,部分似用于经营。故本案债权的形成与房丽基于合作关系合理信赖二大贝铁矿的工商登记状况具有密切关联。二审认定房丽并非针对张静波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故无基于工商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判决不得执行张静波持有的瑞河矿业股权,适用法律脱离个案案情,实体处理缺乏依据”。
当然,也要结合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知晓程度来进行判断。如普通朋友之间彼此不甚熟悉,在决定交易时,交易方对工商股权登记可能有较高的信赖基础。亲戚熟人间通常更为相熟,也有更多的渠道了解核实对方的资产信用情况,其对工商股权登记的信赖基础则相对较低。同时,若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显名股东的股权确为替他人持有,则因为其明知真实权利状态而不具备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存在。
其二、执行程序是否赋予信赖利益。有观点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由于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与国家强制力保障,应当具备优先保护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并非来自民事权益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来源于执行程序法。本文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信赖利益产生于民商事交易时,伴随虚假权利外观而生,而与嗣后的执行程序无涉。同时,信赖利益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在权利外观与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相对方权益及动态交易安全,法律将虚像拟制为实像并产生与实像交易相同之法律后果。执行程序法并不存在虚假权利外观,自不会产生信赖利益。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保护真实权利而阻却执行,如一般债权因强制执行具备优先于隐名股东的信赖利益,则陷入悖论:强制执行既作为信赖利益产生的充分条件而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条件,这显然违背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
其三、查封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先后关系。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时间、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等是判断能否阻却执行的重要因素。假使在法院查封股权后,隐名股东才通过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则因查封行为确保了债权人对物的控制,基于债权人对物的控制保护,隐名股东不得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不动产异议中有类似的规定,查封时间是重要节点,查封之前已经签订有购房协议、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作为阻却执行的必要条件。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在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六、结语
现代商事活动频繁,委托代持股权等现象大量存在,由此也导致了股权中名实分离的情况突出。名实分离虽适用了现代商事活动灵活性要求,但却带了诸多问题,也使得隐名股东真实权利与显名股东债权人合法利益存在冲突。如何平衡保护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疑难问题。本文认为,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应避免将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等同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避免对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过度保护。在裁判路径上,首先应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及其余股东是否知情或同意等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次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产生作类型化分析,以衡量其是否涉及信赖利益及信赖利益之大小;再次结合股权取得与查封的先后顺序、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程度、双方过错行为等因素,就隐名股东及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进行优势对比;最终对隐名股东有区别地予以保护。
(摘自2020-7-10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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