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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债权人持债务人对第三方的债权凭证去“讨债”,讨债后果债权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债务人可反告债权人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黄海栩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有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端子连接线等配件,2015年4月21日双方对账后,原告确认欠被告货款885850元,因原告无力偿还,而案外人(第三人)胡某拖欠原告的货款132015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拿着原告对胡某的货款对账单去找胡某付款,收回款的多出部分应退回给原告。2015年12月,被告拿着胡某欠原告的货款对账单(金额1320150元)找胡付款,胡某交给被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03276276,出票日期2016年3月6日,出票人成都快顺达运业有限公司,金额1325580元),被告将胡某欠原告1320150元货款的对账单交给了胡某,并向胡某出具了收到支票的收据。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被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至今仍持有该支票。后原被告发生诉讼纠纷,原告以被告存在委托收款过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由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320150元;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情分析】
本案为常见的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能向案外人胡某收到1320150元款项后应否向原告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口头协议),由被告拿着原告对胡某的货款对账单去找胡某付款,收回款的多出部分应退回给原告。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据以向胡某主张权利的原始凭证,并以此原始凭证从胡某处取得了对价的支票,但被告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被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至今仍持有该支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支票为假支票。即使被告所收取胡某的支票是假支票,也是由于被告未能审核清楚造成。由于原告据以向胡某主张权利的原始凭证已由被告交付给胡某,致使原告的1320150元货款无法向胡某主张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收到涉案支票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原告对胡某的债权凭证已由被告交付给胡某,原告的损失已确实存在。因此原告虽然是被告的债务人,但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债务人也有权利起诉债权人。
【律师提示】
因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是,由于债权人的行为而造成债务人的损失,债权人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债权人或者是债务人,任何一方在实施民事行为的时候都要遵从法律,不能损害对方的权益。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摘自2020-7-17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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