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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必然免责?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符合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保险合同终止履行。通常来说,除保险法规定或约定不得解除合同外,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区别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需要符合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
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情形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然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能否享有解除权?保险人是否必然免责?容易引起较多的纠纷。
案例: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217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29日,何某在华夏人保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签订后,何某依约缴纳保费。2015年8月3日,何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亲属向华夏人保申请理赔,2015年12月16日华夏人保作出理赔通知书:“何某在投保前就已经确诊患有非霍奇金淋巴瘤并进行相关治疗,在投保时未向公司告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作出如下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并不退还保险费。”何某亲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夏人保支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一审另查明:何某在2011年被浙江省肿瘤医院诊断为恶性淋巴瘤。
一审法院观点
双方保险合同有效,何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内何某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即构成保险事故,华夏人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支付给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20万元。华夏人保辩称何某投保前就患有疾病,故意隐瞒病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给付保险金。因华夏人保无证据证明订立该保险合同前其就何某的有关情况提出过询问,即便被保险人何某有病史,投保人也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华夏人保抗辩不予支持。华夏人保应支付何某家属保险金20万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
2014年6月29日,何某向华夏人保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在填写人身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及声明“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癌症、肿瘤……”时,何某均填写“否”。在投保单申明书及授权书部分,明确载明:“本投保单中所填写各项内容均属实,若有隐瞒或告知不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何某签字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华夏人保提供的何某历次住院病历、病理诊断报告单等,足以证实何某于2011年2月被诊断为恶性淋巴瘤以来,多次在浙江省肿瘤医院接受化疗。但何某于2014年6月29日向华夏人保投保,在填写人身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及声明“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癌症、肿瘤……”时,均填写“否”。该告知事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何某未能如实填写,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华夏人保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华夏人保未对何某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事实,华夏人保在收到何某家属理赔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理赔通知书》,通过该通知可以确定,在2015年12月16日保险公司即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华夏人保仅是认为合同效力终止,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华夏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华夏人保在未依法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简析及建议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充分询问告知投保人导致投保人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未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
二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已充分询问告知,投保人违反了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最终因保险公司未有效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依旧未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并不必然免责。保险人应当如何享有并正确有效地行使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下的合同解除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1.询问告知。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在实务中,保险人的询问应当注意针对具体事项和问题,不能以投保人未就概括性问题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将询问以投保单等文书形式存留。
2.主观过错。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其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3.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指向的是对该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富有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的举证责任。
4.限制条件。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
二、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除达成享有合同解除权外,保险人还必须正确有效行使该解除权方能产生免除赔偿责任的效果。
2.不同于《合同法》或《民法典》中对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的明确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且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该项解除权,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保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
上述解除权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该项解除权的期限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做出《理赔通知书》,通过该通知可以确定其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而保险公司未在解除期间内有效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
三、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包括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保险人的解除通知应当有清晰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从民事诉讼的举证角度看,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拓展阅读: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某种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如果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实体权利,则当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其实体权利。
以下是我们生活中部分常见的除斥期间:
编号 事由 除斥期间 相关条文
1 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权 法定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2 合同解除权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3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重大误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其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4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5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
6 受胁迫方请求撤销婚姻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7 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8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杨梅罗 实习律师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摘自2020-8-21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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