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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最高额抵押实际产生的债权总额超过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的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山市两级法院对于上述问题判例的介绍


裁判要旨
  中山市两级法院目前最新的统一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中,实际产生的债权总额超过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的部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的提出
  在实务操作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处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时,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最高额抵押借款业务过程中,到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部门直接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额度为最高债权额进行登记。如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则登记的最高担保债权额就是100万元。当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如果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总债权不超过100万元,则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可以全额优先受偿,这毫无争议。但当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总债权超过100万元时,即超过登记部门登记的最高担保债权额,这时候超过的部分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同地方的法院,甚至同一个地方的不同法院或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具体案例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代理过上述争议的案件,并且经历了相同法院不同判决的情况。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对案例的数据和法律关系进行简单化处理,把两个案件进行简单介绍:

  案例一:某银行诉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向周某授信200万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结清利息,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违约罚息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计算罚息。针对上述借款,周某提供了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向银行申请使用借款200万元,银行发放了借款,周某在按月还款11个月后开始逾期。逾期6个月后,逾期本金200万元,加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已经超过了200万元,假设210万元,银行经过评估决定起诉。案件起诉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周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其中逾期罚息计算到清偿之日;银行对于周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债权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也就是说该判决认定,总债权额超过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部分,抵押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述,认为优先受偿额应当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限,即本金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改判银行对于被告的房地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200万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最高额抵押应当以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中登记的最高限额为限来认定优先权的限额,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权。对于该结果,笔者建议银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银行基于尽快回收债权的角度考虑,没有申请再审。

  案列二:笔者代理某银行诉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向梁某某授信110万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结清利息,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还款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违约罚息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计算罚息。针对上述借款,梁某某提供了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向银行申请使用借款11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银行发放了借款,周某在按月还款2个月后开始逾期。逾期6个月后银行引用提前收回贷款条款,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梁某某提前全额还款。未果后,银行起诉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该案件恰巧又分到案例一的法官主审,经过审理,一审果断判决被告梁某偿还银行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银行对于梁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110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这次一审法院判决总债权额超过了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的部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这个判决是一审法官在吸取了案例一被中级法院改判的结果后作出的貌似正确的判决。对于上述结果,笔者坚持建议银行上诉,银行接受了笔者的意见,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结果却改判银行对梁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总债务额超过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的部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相同的案例,同一个地方的两级法院分别作出了前后相反的不同判决,这就反映了最高额抵押中以担保范围内核算的债权总额超过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时,如果认定超过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争议比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述问题的相关判例,检索结果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述问题,也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总结上述问题的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所产生的包含担保范围内的各项债权,即逾期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上述债权总额不能超过登记的最高债权额,若超过登记的最高债权额,超过的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是指本金余额,即逾期的借款本金。只要逾期的借款本金不超过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则担保范围内的包括逾期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两种争议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登记机关在具体不动产登记办理过程中,各地登记机关的认知水平仍受到各种因素的局限,往往仅能登记债权合同所记载的本金发放金额,把该金额直接登记为最高债权限额,这种登记其实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建议各地登记部门能够在其最高管理部门的协调下,统一完善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登记事项的设计,明确登记的最高限额为本金限额。产生争议的另一方面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司法指导意见,导致不同的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针对这种原因,笔者建议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统一的司法指导意见,明确上述情况下的认定标准。但遗憾的是,最新的《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均未对上述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关于上述争议问题,可能还会继续出现完全不同的司法判决。

  回到中山市两级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据笔者了解,目前两级法院已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意见,如果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的,即约定拖欠的本金不超过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抵押债权额,则法院支持实际发生的总债权额(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超过登记的最高债权额,超过部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介绍希望对大家在以后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一些预判参考。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梁伟林 律师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摘自2020-10-9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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