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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如出售假货),消费者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否必然得到支持?

  双十一刚过,全民狂欢购物后,如若遭遇买到假货等侵权行为,消费者应如何理性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消费者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为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然而,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购买到假货、次货等,消费者假一赔三的主张是否必然得到支持?

案例一:甲买到与图文不符的货物,法院判决乙承担假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4日,甲通过某购物平台,在乙销售的店铺中购买摩托车。甲购买的链接中显著显示其购买的是“全新可上牌国四电喷豪华铃木王钻豹125C耐用经典超省油燃油摩托车”,在摩托车详情页面的图片非显著位置中出现“王野轮胎”、“王野发动机”字样。其下单后订单界面中亦通过图片及文字显著显示其购买的为铃木王牌摩托车。甲收到摩托车后发现,该摩托车并非铃木王牌摩托车,而是王野牌摩托车。于是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退还购物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认定原因如下:1、被告销售车辆品牌为“王野”,被告方却在销售网页上的商品介绍顶端显著位置出现“全新可上牌国四电喷豪华铃木王钻豹125C耐用经典超省油燃油摩托车”字样。2、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铃木王”摩托车图片后,未明确告知原告其购买的车辆是王野牌,且形成的订单中的车辆图片外的显著字样为“全新可上牌国四电喷豪华铃木王钻豹125C耐用经典超省油燃油摩托车”,无“王野牌”字样。3、虽然在被告的商品销售网页中的商品详情中出现了“王野轮胎”、“王野发动机”字样,但上述内容均未出现在显著位置。

裁判结果 :
  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购物合同;
  2、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摩托车(王野牌WY125-6E型二轮摩托车),运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相当于购物款三倍的损失13691.85元,并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运费200元,两项合计13891.85元。

案例二:丙买到与图文不符的货物,法院未判决丁承担假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31日,丙在丁开设的“给力通讯数码城”某网店购买“6.5英寸iPhoneXSMax【金色】”手机两部,实际支付11260元,套餐类型:套餐一,存储容量为256G,版本为中国大陆。丙收货后,至苹果手机店检测,序列号aaaaaaaaaa的手机检测存在“设备存储于系统记录不一致”“设备屏幕并非Apple屏幕”等问题,序列号bbbbbbbbbb的手机检测存在“设备显示容量与系统不符”“显示屏幕疑似非原装”“非国行产品”等问题。

  另查明:自2017年至今,丙在浙江省法院系统提起诉讼案件超70件,绝大部分系购物合同纠纷,提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涉及数码产品、食品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丁开设的网店宣传涉案商品为256G国行正品,但经检测发现,案涉手机存在屏幕非原装屏、显示容量与系统64G不符等情况,并非原装正品。丁辩称,可能是丙收货后换了其他手机去检测,但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货退款。故对于丙主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应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丙提起大量购物合同诉讼并主张三倍赔偿,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其购买案涉商品并非自身生活所需,且对商品品质的识别能力强于一般消费者,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己因商家欺诈而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之保护。故对于丙要求丁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丁退回案涉商品iPhoneXSMax【金色】手机两部及其配件(包装盒、电源适配器、USB连接线、耳机),被告丁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丙货款11260元;
  二、驳回原告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析: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受欺诈的消费者有权主张假一罚三的三倍赔偿:
1、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况,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2、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况,属于欺诈行为:
1)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3)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4)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5)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6)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7)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8)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9)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0)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1)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2)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3)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14)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15)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案例来源:
杭州互联网法院  (2020)浙0192民初279号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浙0282民初4017号

陈敏愉实习律师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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