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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浅谈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摘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相对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特征决定了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拒绝意味着丧失签约机会)。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反过来,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来说,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设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同时积极履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防本意是保护己方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成为水中之花镜中之月。
【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
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海公司和中山公司均是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的企业。2013年5月,上海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载有如下条款:
乙方应认真检索协议产品之专利,协议产品若获得专利需提供专利证书、专利号或专利使用授权书、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表,并承诺所提供的协议产品均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保证甲方对协议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既拥有销售权,又不会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若整机及其零部件有涉及专利侵权或其他侵权事宜,概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费用(属甲方涉及的部分,为甲方专用与乙方无关)。
2014年1月1日,上海公司与中山公司又签订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格式及条款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5年1月1日,上海公司与中山公司再次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格式及条款亦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1月20日,图们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公司)认为上海公司在国美平台上销售的某款原汁调理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上海公司[案号:(2016)京73民初54号(以下简称54号案)],要求上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3万元。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上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图门公司损失80万元。上海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公司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该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上海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4月14日分四次合计转账70万元给图们公司作54号案的和解款。
上海公司在74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判决中山公司赔偿其损失70万元。本案立案之后,上海公司又以74号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虽然中山公司极力反对,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仍然同意了上海公司的前述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之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之后以“若整机及零部件有涉及专利侵权或者其他侵权事宜,概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中山公司的责任,免除上海公司的责任,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作为核心理由判决驳回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之后,上海公司提起上诉,要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中山公司赔偿其损失70万元。
【各方观点】
上海公司的核心上诉理由:
1、“若整机及零部件有涉及专利侵权或者其他侵权事宜,概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是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并在其他条款中作了进一步的说明,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2、即使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未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因为合同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乙方应认真检索协议产品之专利,协议产品若获得专利需提供专利证书、专利号或专利使用授权书、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表,并承诺所提供的协议产品均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保证甲方对协议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既拥有销售权,又不会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已经对中山公司的合同责任做了充分说明,提醒中山公司注意专利侵权的预防和赔偿责任承担,在签订合同时,上海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免责的说明,由此可见,上海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
3、上述条款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加重中山公司责任,也没有排除中山公司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中山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器生产商,应当知道自己的产品不能侵犯他人专利权,如果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海公司也没有采用任何胁迫或者欺诈的方式排除中山公司的权利。
中山公司的核心答辩理由:
1、2013年、2014年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与2015年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格式及条款基本一致,涉及到的侵权责任条款更是一字未改,足以证明《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是上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若整机及零部件有涉及专利侵权或者其他侵权事宜,概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属于格式条款。
2、《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关系。而且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公司持有涉案产品的设计方案,上海公司应该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3、中山公司按照上海公司的要求生产与交付产品,没有能力和条件确认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合同的约定加重了中山公司检索产品的压力,免除了上海公司作为技术提供者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
综上,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处理和审理情况】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如下:
1、《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案涉《委托加工生产合同》是上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若整机及零部件有涉及专利侵权或其他侵权人事宜,概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费用(属甲方涉及的部分,为甲方专用与乙方无关)”,明显加重中山公司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
3、上海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主张中山公司向其赔偿因《委托加工生产合同》项下某款产品侵犯图们公司的专利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格式条款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无效:
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如下类型的免责条款: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即使没有上述无效的情形,也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
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格式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二)所述,格式条款要产生法律效力,首先,不能具有上述(一)中所述的无效情形;其次,条款本身要公平;第三,提供方要履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三、格式条款提供方如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上述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1)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格式条款,比如在格式条款前注明“特别提示”,用比合同正文大一号的字体,将格式条款加粗、加黑、加下划线、使用斜体,将格式条款用彩色字体标注并打印等。
(2)在商讨合同条款的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微信、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等方式提醒对方充分理解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特别提示对方:如对本合同XX条有疑问的,必须书面提出;在签约前没有书面提出疑问的,视为已充分理解该条款的涵义。
(3)签约时以书面询问、录音、录像、会议记录等方式询问对方是否已充分理解格式条款的涵义。
(4)签约之后,在对方有违反格式条款约定的风险时及时通过电子邮件、微信、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等方式提示对方必须严格遵守格式条款的约定。
3、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以防诉讼过程中举证不能。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冯莉媛 律师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摘自2020-11-20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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