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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微信账号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对公司的有效出资?
2020年1月份,腾讯公司发布的《 2019 年微信数据报告》显示, 2019年微信的月活跃账户数超过了11. 5 亿,由此可见, 微信已成为全民级信息交流工具。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通过微信账号不仅可以聊天、传输图片文字、转账支付,还可以通过微信账号从事商业活动,如营销宣传、谈判生意等,因此微信账号的商业价值也日益凸显。鉴于微信账号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大,股东能否以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有效出资?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2日,原告卢尚齐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注册了号码为“ziran-ke”的微信账号。151××××****为案涉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的登记机主为卢尚齐。151××××****的手机号码先由卢尚齐交重庆自然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自然客公司”)的客服人员使用,2018年开始,在自然客公司的授权下,该手机号码由被告宋佳使用。宋佳取得了案涉微信的账号和密码后,将案涉微信账号绑定了号码为173××××9813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的登记机主为宋佳。
据悉,卢尚齐、宋佳、孙智、王明龙曾在自然客公司的企业钉钉内部群有如下聊天记录:重庆然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然客品牌和微信公众号等有形无形资产划归自然客公司所有。之后,卢尚齐与自然客公司因合作产生纠纷,2019年2月,卢尚齐通过补办新卡的方式,将该号码取回由自己使用。自然客公司随后授权宋佳,将案涉微信账号财付通账户绑定的卢尚齐银行卡变更为宋佳使用的银行卡,将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人和身份证号码均变更为宋佳本人的信息。卢尚齐认为宋佳行为构成侵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账号,配合卢尚齐完成微信账号“ziran-ke”实名认证信息的更正,由宋佳更正为卢尚齐。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卢尚齐的诉讼请求。宋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一中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卢尚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卢尚齐是否使用了案涉微信账号向自然客公司出资?卢尚齐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出资”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行为,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用非货币出资,必须满足“可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两点。就本案而言,首先,卢尚齐作为自然客公司的股东,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但却没有评估价值;其次,卢尚齐作为股东,如案涉微信账号作为出资,应依法办理转让手续,但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卢尚齐作为微信用户,获得的仅是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因此,卢尚齐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出资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鉴于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并未通过出资的方式转移给自然客,一审法院支持了卢尚齐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微信账号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有效出资。首先,《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系腾讯公司与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腾讯公司在该格式协议中约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自己,使用权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规定初始申请注册人和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有转让、受让微信账号等一系列禁止性行为,但该内容对于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转让微信账号使用权的没有对抗力。而且,本案中宋佳成功更改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的事实也能表明腾讯公司并未对此行为进行限制,客观上也促成了用户之间对微信账号使用权的交易。卢尚齐以“出资”的方式向自然客公司转让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客公司获得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再次,根据公司财产独立的原则,自然客公司已经拥有该微信账号的完全使用权,其实际占有、使用该微信账号并运用于同公司客户的沟通交流、业务拓展以及财务收支等用途,赋予了该微信账号商业价值,使之成为自然客公司经营中的重要载体。卢尚齐作为自然客公司股东,自上述转让行为发生后即不再享有对案涉微信账号的独立使用权,而是依法享有自然客公司的股东权益。
三、法律评析:
本律师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股东以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应属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实际出资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可以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可以依法可转让性,三是应当办理财产的交接转移手续。从本案来看,案涉微信账号已运用于同公司客户的沟通交流、业务拓展以及财务收支等用途,商业价值日趋明显,各股东可以结合微信账号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对其进行评估作价。但微信账号使用权的价值是多少,各股东并未通过货币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从该层面讲,该出资虽然有效但存在瑕疵。因此,后续卢尚齐与其他股东应完善该部分出资手续。另外,案涉微信账号变更信息并未被腾讯公司限制,证明其具有可转让性,且案涉微信账号、密码等相关信息已实际交付给自然客公司。从该层面讲,股东可以以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有效出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微信账号使用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作为公司出资的方式。
第三,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不得作为股东出资无效的理由。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仅可以以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出资,还可以以使用权进行出资,如土地使用权。微信账号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性质相同,两者所有权与使用权虽然不属于同一个主体,但并不妨碍其成为股东出资的有效形式。
第四,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公司有效出资离不开股东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合意。本案中,关于卢尚齐将其注册的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转移至自然客公司的事实,各股东均已通过钉钉群达成合意。
四、法律建议
公司设立过程中,如股东确需以微信账号使用权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具体需要履行哪些程序,现行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基于上述评析,为避免出现出资瑕疵,完善出资手续,建议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做好以下工作:
1、建议各股东签署同意某某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书面文件。
2、建议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
3、专业评估作价后应及时办理资产的转移交接手续并做好交接记录。
4、完成财产交接手续后,及时去相关行政部门办理验资手续。
5、由公司向股东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王英 律师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摘自2020-11-27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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