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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法眼|以案例说《民法典》:形式不合法,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刘某是深圳市某村原住民(现已去世),生育儿子王某波和女儿王某红,王某红生育儿子陈某飞。陈某飞主张外婆刘某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载明刘某愿意将其名下的村集体股份及分红在其去世后由陈某飞继承。该遗嘱主体为打印件,在立遗嘱人签字栏处,签有“刘某(代)”的手书,旁边有一个指模,下有手写的年、月、日。陈某飞称该指模是刘某本人在立遗嘱现场按的,但“刘某(代)”和年、月、日等手书都是陈某飞妻子李某所写。陈某飞还承认以上手书不是由李某在立遗嘱现场写的,而是事后补写。陈某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委托李某代其签署遗嘱。在见证人签字栏处,律师手写了签名,但没有写年、月、日。陈某飞提交了该两位律师录制的刘某立遗嘱的视频,但视频中只显示刘某在遗嘱上按了指模,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出现在视频中,也没有见证人在刘某按指模前向刘某宣读遗嘱的过程。立遗嘱的第二天,两位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对前一天刘某按指模的行为和李某签字的行为进行书面确认。刘某的儿子王某波起诉陈某飞,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遗嘱虽然是陈某飞妻子李某代刘某签名,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遗嘱还有两位律师作见证,保留了刘某按指模的视频,可见遗嘱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遗嘱是打印遗嘱,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刘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李某虽然代刘某签名,但根据遗嘱内容,李某仅是遗嘱执行人,其权限并不包括代刘某签署遗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在立遗嘱时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李某代其签名,故李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另外,两位见证人仅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没有注明年、月、日,录制的视频中也没有出现两位见证人的肖像。律师事务所是在立遗嘱的第二天出具的见证书,并非现场形成,以上情形均难以证实见证人在刘某立遗嘱的现场同步进行了见证活动。视频虽然记录了刘某在遗嘱上按指模的过程,但并未记录见证人在刘某在按指模前向其宣读遗嘱内容,难以证实刘某在按指模前对打印的遗嘱内容完全知悉并理解。综上,涉案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二审判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遗嘱无效。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首先,遗嘱人及见证人并未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签署年、月、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
  其次,本案中,录像并未证明遗嘱人明确知悉并理解遗嘱的内容,也未出现见证人的肖像,难以证明见证人现场参与了见证活动,也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
  律师提醒:在制定遗嘱时,要选择适当的遗嘱形式,严格遵守该遗嘱形式的法律规定,满足该遗嘱形式所需的形式要件,以确保遗嘱有效。

一问一答:
问:目前,我国有多少种遗嘱形式?
答:目前《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六种遗嘱形式,每种遗嘱形式要求不一致。

问:因各种原因,很多老人不能手写遗嘱、甚至无法亲笔签名的,如果需要立遗嘱,该怎么办?
答:对于老人不会或不能写字的情况,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遗嘱方式来确定老人的立遗嘱意愿。
如果老人只能写自己的名字,也可以通过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方式来解决立遗嘱问题。

问:以不同的形式订立遗嘱,需要注意什么?
答:(1)自书遗嘱: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需要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打印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王芳律师 陈敏愉实习律师

(本文谨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摘自2021-4-2 中元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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